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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建伟、高云伟、白俊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建伟,高云伟,白俊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2民初180号原告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台县台城镇供销街。法定代表人,杜俊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俊杰,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建伟,男,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五台县人。被告高云伟,男,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五台县人。被告白俊文,男,1955年10月21日生,汉族,五台县。原告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建伟、高云伟、白俊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高建伟以经商需用资金为由,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率月息20.30‰,逾期加收罚息日利率50%,由被告高云伟和白俊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担保信用借款契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约,至即日止欠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和罚息合计共欠5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拖欠不还。���告高建伟辩称,原告起诉状所写的内容全部是真实的,利息截止时间也是对的。我应归还原告本金9万元,但是我会一万一万归还原告9万本金,不还利息。被告高云伟辩称,借款事实同原告起诉状所述,我是担保人。钱是高建伟借的,找他还就行了。被告白俊文辩称,借款事实同原告起诉状所述,我是担保人。钱是高建伟借的,找他还就行了。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建伟以经商需用资金为由,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率月息20.30‰,逾期加收罚息日利率50%,由被告高云伟和白俊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担保信用借款契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约,利息结至2016年11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未还。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担保信用借款契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明及照片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高建伟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高云伟、白俊文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20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高建伟一次性偿还原告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云伟、白俊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高云伟、白俊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建伟追偿。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申请费9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云瑞人民陪审员  孙继荣人民陪审员  朱月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树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