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411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板桥社区五村民小组与彭友芬、彭友琼、黄绍金合纠同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板桥社区五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11民初1067号起诉人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板桥社区五村民小组。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法定代表人汪其良,组长。2017年6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板桥社区五村民小组的起诉,称:彭有芬系原告村民小组成员。后彭有芬离婚,又再婚,搬到本市西区清香坪居住。2003年10月,彭有芬将其本人和其女儿的户口也从原告处迁至西区,成为城镇居民。彭有芬将其承包的土地交由彭有琼、黄绍金占用、耕种;而彭有琼、黄绍金又是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板桥社区四村民小组成员,且有自己的承包地。2016年3月,原告召开村民会议,一致通过决议:同意收回彭有芬的承包地。之后,原告多次与彭有芬以及承包地的实际占用耕种者彭有琼、黄绍金协商,其均表示不予退还。后双方纠纷经总发乡及板桥村调解,未果。现请求:1、彭有芬、彭有琼、黄绍金退还原告的承包地1.2亩;2、彭有芬、彭有琼、黄绍金将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权利完毕;3、彭有芬、彭有琼、黄绍金支付承包地租金144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板桥社区五村民小组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函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