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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7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刑初7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李伟,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2016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潘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抓获乘坐CZ3492次航班从西双版纳飞抵昆明的李伟和贺某某(另案处理),并从二人体内查获海洛因共计净重316.24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明知是毒品仍与他人共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伟在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伟、贺某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11月13日共同携带毒品,乘坐CZ3492次航班从西双版纳前往昆明。当日14时55分许,公安人员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将正在下飞机的李伟、贺某某抓获。通过仪器检查从李伟体内查获海洛因301.31克,从贺某某体内查获海洛因14.93克。查获的海洛因共计净重316.24克。另查明,被告人李伟负责了二人行程的对外联络,贺某某一路跟随李伟行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智能轨迹分析材料、登机牌及疑似毒品物的提取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贺某某、被告人李伟有运输毒品的重大嫌疑,当二人于2016年11月13日乘坐CZ3492次航班从西双版纳飞抵昆明时,公安人员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将正在下飞机的二人抓获,并通过仪器检查从李伟和贺某某体内分别查获疑似毒品物92坨和5坨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疑似毒品物取样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贺某某、被告人李伟体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取样和鉴定,分别净重14.93克和301.3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二人且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伟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4.被告人李伟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李伟已经达到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贺某某、被告人李伟的供述,均供述其二人为获取高额报酬,受他人邀约运输毒品,在乘坐CZ3492次航班从西双版纳飞抵昆明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以及一路上由李伟负责对外联络,贺某某跟随李伟行走的事实。6.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李伟除电话号码外不能提供邀约人的身份信息,经公安人员多次拨打其所述邀约人的电话均处于无法接通状态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与他人共同藏带海洛因316.24克从西双版纳运抵昆明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李伟体内查获的毒品数量占本案查获毒品总量的95%,且其负责了二人整个行程的对外联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自归案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伟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李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有坦白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伟系主犯,应对本案所运输的316.24克海洛因承担刑事责任,但鉴于其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李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31年11月12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三百一十六点二四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吴 昱审判员 董亚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珉娴书记员 龚曲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