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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波与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陕西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陕西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02民初174号原告王波,男,汉族,1983年3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迎风乡。被告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恒河桥头东。法定代表人唐国勇,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阴县城关镇凤凰大厦。法定代表人兰祖建,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王波与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陕西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波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44元,减半收取5322元,由原告王波负担。审判长  周新审判员  王军审判员  陈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