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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冯先志、孙云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先志,孙云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先志,男,1979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2014年10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云俊,男,1992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先志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云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先志、孙云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冯先志在本市天彭镇西南市街81号新村小区门口将用卫生纸包裹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万某(另处)。民警现场将被告人冯先志挡获后,从其身上搜出贩卖毒品获利的人民币100元,从万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33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7月,被告人冯先志、孙云俊合伙租住了位于本市天彭镇西南市街81号新村小区1栋4单元5号房屋,并于2016年11月20日在该房屋内容留违法人员黄某、杨某、叶某(均另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又于同年11月21日在该房屋内容留违法人员黄某、杨某、叶某、阳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民警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一个(内装透明液体)。经鉴定,自制吸毒工具内的液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先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先志、孙云俊共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冯先志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先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先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认为毒品是他送给万某吃的,万某给他100元是让他又帮他再买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罪名的无异议。后被告人在最后陈述阶段承认其贩卖毒品0.33克给万某的事实。被告人孙云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罪名的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冯先志在本市天彭镇西南市街81号新村小区门口将用卫生纸包裹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万某(另处)。民警现场将被告人冯先志挡获后,从其身上搜出贩卖毒品获利的人民币100元,从万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33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7月,被告人冯先志、孙云俊合伙租住了位于本市天彭镇西南市街81号新村小区1栋4单元5号房屋,并于2016年11月20日在该房屋内容留违法人员黄某、杨某、叶某(均另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又于同年11月21日在该房屋内容留违法人员黄某、杨某、阳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民警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一个(内装透明液体)。经鉴定,自制吸毒工具内的液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由来及被告人挡获的情况。2、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3、采取技术侦查决定书,证实彭州市公安局对冯先志贩卖毒品案的贩卖过程采取控制下交付技术侦查措施。4、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冯先志的人身检查情况,体表无伤处。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冯先志人身和被告人冯先志、孙云俊租住的位于本市天彭镇西南市街81号新村小区1栋4单元5号的住所进行搜查的情况,从其身上搜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和100元面值人民币一张,从其住所挡获涉嫌吸毒人员五人,并查获自制吸毒工具“壶壶”一个。公安机关对万某的人身进行搜查的情况,从其身上搜出手机一部和白色晶体一包。6、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涉案财物保管清单及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冯先志处搜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和100元面值人民币一张,自制吸毒工具“壶壶”一个进行了扣押,公安机关对万某处搜出的白色晶体一包进行了扣押。并对上述扣押物品进行了随案移送。7、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万某处搜查出的白色晶体一包的称重情况,净重0.33克。8、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冯先志与万某的通话记录。9、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某、杨某、叶某、阳某),证实对违法人员黄某、杨某、叶某、阳某吸食毒品进行了行政处罚。10、行政处罚决定书(孙云俊),证实被告人孙云俊曾因吸食毒品受到行政处罚。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冯先志于2014年10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1日4点左右,他电话被告人冯先志买200元的毒品,冯先志告诉他手上只有100元的毒品,后冯先志让他去他居住的新村小区门口交易,以及交易的过程,后冯先志被民警挡获。证人万某通过照片对被告人冯先志进行了辨认,并对购买毒品的地点、购买的毒品、购买毒品使用的现金等进行了指认。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冯先志、孙云俊租住其位于本市天彭镇西南市街81号新村小区1栋4单元5号房屋的过程,并通过照片对租住房屋的冯先志、孙云俊进行了辨认。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0日,他、黄某、杨某、冯先志、孙云俊在被告人冯先志、孙云俊租住其位于本市天彭镇西南市街81号新村小区1栋4单元5号房屋内吸食毒品的过程。并通过照片对被告人冯先志、孙云俊和一起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黄某、杨某进行了辨认,并对吸毒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0日,她、叶某、杨某、冯先志、孙云俊在被告人冯先志、孙云俊租住其位于本市天彭镇西南市街81号新村小区1栋4单元5号房屋内吸食毒品的过程。次日,她、叶某、杨某、冯先志、孙云俊坐在客厅里面耍,她、孙云俊一起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其他想吸的人就来吸了,具体哪些人记不清楚了。并通过照片对被告人冯先志、孙云俊和一起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叶某、杨某进行了辨认,并对吸毒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0日,她、叶某、黄某、冯先志、孙云俊在被告人冯先志、孙云俊租住其位于本市天彭镇西南市街81号新村小区1栋4单元5号房屋内吸食毒品的过程。21日,她和阳某又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并通过照片对被告人冯先志、孙云俊和一起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叶某、黄某、阳某进行了辨认,并对吸毒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证人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1日,他和冯先志、杨某在被告人冯先志、孙云俊租住其位于本市天彭镇西南市街81号新村小区1栋4单元5号房屋内吸食毒品的过程。并通过照片对被告人冯先志、孙云俊和一起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杨某进行了辨认,并对吸毒的地点进行了指认。(三)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冯先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称2016年11月21日下午3点过,万某给他打电话买200元的毒品,他告诉万某手上只有100元的毒品,叫万某到他居住的新村小区门口来拿,以及他们交易毒品的整个过程,交易完成后他被公安机关挡获,从其身上搜出了一部手机和万某拿给他的100元钱。还供述了2016年11月20日晚上,他和叶某、黄某、尹甜甜、孙云俊等在他和孙云俊租住其位于本市天彭镇西南市街81号新村小区1栋4单元5号房屋内吸食毒品的过程。当时杨某也在房屋里,但他没有看到她吸食毒品。后民警从该房屋搜查出吸毒工具“壶壶”一个。并通过照片对被告人孙云俊和购买毒品的万某以及一起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叶某、黄某、杨某、阳某进行了辨认,并对贩毒和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以及联系万某贩卖毒品的手机通话记录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孙云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称2016年11月20日晚上,他和叶某、黄某、杨某、冯先志在他和冯先志租住其位于本市天彭镇西南市街81号新村小区1栋4单元5号房屋内吸食毒品的过程。次日中午,他和阳某、冯先志等又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具体黄某、杨某当时有没有吸食,他记不清楚了。后民警从该房屋搜查出吸毒工具“壶壶”一个。并通过照片对被告人冯先志以及一起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叶某、黄某、杨某、阳某进行了辨认,并对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四)鉴定意见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万某住所处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和从被告人冯先志、孙云俊租住屋内查获的吸毒工具“壶壶”内的液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彭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冯先志、孙云俊和违法人员黄某、杨某、叶某、阳某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冯先志贩卖毒品,被告人冯先志、孙云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先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3克,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先志、孙云俊共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先志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云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冯先志辩解其交给万某的毒品系送给他吃的,万某给他的100元钱系让他再给买毒品的钱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冯先志贩卖毒品给万某的事实,且被告人冯先志在庭审最后也承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并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冯先志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冯先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云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先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冯先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孙云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黑色诺基亚手机、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黄祥春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