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03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益赫人社监处字〔2016〕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阳阔天财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03行审25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曹杰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邂逅,该局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被执行人:益阳阔天财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益赫人社监处字〔2016〕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益阳阔天财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蔡腊贞、章钢等13人工资24553元,并按应付工资金额0.5倍支付赔偿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益赫人社监处字〔2016〕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申请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都是采用张贴形式送达,且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益赫人社监处字〔2016〕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提供本院审查的却是益赫人社监处字〔2016〕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卷宗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送达劳动保障监察文书,向本院提供据以审查的行政决定的依据缺失。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益赫人社监处字〔2016〕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不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曹德钦审 判 员  陈 岚代理审判员  吴乔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泱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