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民终3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联英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与王艳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联英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王艳丽,哈尔滨农垦滨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徐秋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联英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外资局楼一层门市116号。法定代表人:于大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山,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丽,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娜、李鑫,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农垦滨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48-11-3号。法定代表人:刘宗秀,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主要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徐秋松,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哈尔滨市阿城区。上诉人哈尔滨联英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丽、哈尔滨农垦滨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原审被告徐秋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联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山、王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娜和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滨联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徐秋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英公司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联英公司名下的黑AXXXXX牵引车和黑AXXXX号半挂车分别投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一审只判决平安财险公司按50万元金额理赔,显示公平;2、王艳丽身份关系不清,按其自述系基督教会的员工,应以其工资证明计算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按城镇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属于没有查清事实。王艳丽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滨联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徐秋松未到庭、亦未答辩。王艳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艳丽医疗费21166.20元、门诊检查费85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48606元、护理费11557.20元、误工费16293.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6.4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30元、病历复印费50元,以上合计126366.4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徐秋松、滨联公司、联英公司、平安财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徐秋松、滨联公司、联英公司、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10时55分许,徐秋松受雇于联英公司驾驶挂靠于滨联公司名下的黑A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联英公司)牵引联英公司所有的黑AXXXX号建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亚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尔滨市香坊区长江路左转弯时,与孙郁文(另案处理)受雇于哈尔滨市基督教协会驾驶的黑A3K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孙郁文和乘坐黑A3KXXX号客车的王艳丽、王杨、吴楠、薛加恩及黄锡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王艳丽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19天(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2日),经该医院诊断:王艳丽胸骨骨折右侧气胸、双肺挫伤、左手第4中节指骨骨折。住院医疗费21166.20元,门诊治疗费858.90元,合计人民币22025.10元,急救交通费141元,复印病案费50元。事故发生后,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香坊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秋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郁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艳丽不承担事故责任。黑AXXXXX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滨联公司(被挂靠人)、实际车主为联英公司(挂靠人)。联英公司为便于经营货物运输,一直未将该车过户其名下,并以有道路运输资格的滨联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徐秋松为联英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劳务行为。联英公司分别将黑AXXXXX号牵引车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将黑AXXXX号建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艳丽交通事故受伤十级伤残,其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伤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30元。本案受害人王艳丽系城镇家庭户口并居住在哈尔滨市区,长期靠城市打工维持生活,其婚生女黎天爱出生于2011年1月27日,事故发生时4周岁。王艳丽自愿放弃其损失由孙郁文按其责任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事发后,联英公司已付六被害人20000元。经查,《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4888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5027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2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7152元。《哈尔滨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双方都有过错的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肇事车辆属于挂靠车辆。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⑴、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⑵、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⑶、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属于肇事车辆同时向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形。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联英公司是黑AXXXX号半挂车车主,未将该车投保交强险。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属于六名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情形。事发前,联英公司已就黑AXXXXX号牵引车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将黑AXXXX号建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二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各500000元,且不计免赔。黑AXXXXX号牵引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王艳丽损失数额比例和另五名被侵权人(另案处理)的损失数额的比例确定其在交强险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后,应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和联英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及徐秋松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根据现有证据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的认定,徐秋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郁文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艳丽不负事故责任表明,民事侵权责任赔偿比例,应根据侵权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该过错程度对王艳丽受伤致残所起的作用,合理确定。徐秋松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因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过错行为属于较大过错行为,孙郁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在冰雪道路上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过错行为属于一般过错行为,故该院认为,徐秋松对王艳丽受伤致残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郁文对王艳丽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事故发生时,徐秋松驾车行为系向联英公司提供劳务行为,故徐秋松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由联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滨联公司系被挂靠人应对联英公司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王艳丽的医疗费220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急救交通费141元、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30元、复印病案费50元、交通费57元,于法不悖,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王艳丽误工费,王艳丽系城镇户籍,靠城镇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艳丽受伤后医疗终结期为伤后4个月,并按上一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48881元的标准计算,王艳丽误工费应为16293.67元(48881元/年÷12个月×4个月)。对于王艳丽护理费,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艳丽伤后1人护理,期限60日,并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50275元的标准计算,王艳丽护理费8379.17元(50275元÷12个月÷30日×60日),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王艳丽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艳丽伤后营养期限60日,并结合王艳丽的伤情,该院认为,王艳丽的营养费每天100元为宜,故王艳丽营养费6000元(60日×10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王艳丽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王艳丽伤残10级并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的标准计算,王艳丽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加上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6.40元,伤残赔偿金为60412.40元。对于王艳丽被扶养人生活费,王艳丽女儿黎天爱,事发时4周岁,故黎天爱的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17152元的标准计算,黎天爱生活费12006.40元{17152元/年×(18岁-4岁)÷2×10%},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对于王艳丽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认为王艳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在精神和身体上都遭受了一定痛苦。故该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较为合理,王艳丽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该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各被告赔偿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王艳丽发生了医疗费220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8379.17元、误工费16293.67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急救交通费141元、交通费57元、鉴定费用2730元、病案复印费50元,合计121988.34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数额为30066.1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数额为89192.24元。因联英公司对其所有的黑AXXXX号建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联英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艳丽的损失。据此,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范围,平安财险公司和联英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分别赔偿王艳丽医疗费用损失724.25元(10000×30066.1元/415133.89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平安财险公司和联英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分别赔偿王艳丽死亡伤残费用24017.53元(110000×89192.24元/408499.36元)。不足部分72504.78的70%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0753.35元。仍有不足部分21751.43元的70%即15226元,扣除联英公司已付的20000元的六分之一即3333.33元,余额11892.67元,由联英公司予以赔偿,滨联公司对联英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联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艳丽医疗费用损失724.25元、死亡伤残费用24017.53元,合计24741.78元;二、平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艳丽医疗费用损失724.25元、死亡伤残费用24017.53元,合计24741.7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平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艳丽50753.35元;四、联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艳丽11892.67元;五、滨联公司对联英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王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王艳丽已预交),王艳丽负担822元。联英公司负担1918元,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王艳丽。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判决给付王艳丽误工费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联英公司上诉主张王艳丽是基督教教会的职工,应按照其工资计算误工费,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王艳丽无固定职业,一审按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和司法鉴定意见王艳丽伤后4个月医疗终结,判决给付王艳丽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联英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审判决平安财险公司和联英公司赔偿王艳丽损失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徐秋松驾驶联英公司所有的黑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AX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联英公司分别将黑AXXXXX号牵引车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将黑AX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因黑AX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不能判决该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即一审判决由联英公司承担黑AX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另案审理的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者黄锡粉被撞时61岁,一审伤残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错误,应按19年计算,为110365.68元[24203元年×19年×(20%+2%+2%)],故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二审予以调整。王艳丽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确定为:医疗费220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8379.17元、误工费16293.67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急救交通费141元、交通费57元、鉴定费用2730元、病案复印费50元,合计121988.34元。因产生的鉴定费、邮寄费、复印病案费不属于交强险项下应赔偿的项目,应计算在商业第三者险中。黄锡粉、王杨、吴楠、王艳丽、薛加恩、孙郁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和分别为304637.96元、15760.17元、22927.06元、29925.1元、18023.9元、23227.47元,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上述赔偿数额所形成的比例分别赔付黄锡粉、王杨、吴楠、王艳丽、薛加恩、孙郁文7349元、380元、553元、722元、435元、560元。在平安财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对六人赔付后,六人上述赔偿项目剩余数额为297288.96元、15380.17元、22374.06元、29203.1元、17588.9元、22667.47元。黄锡粉、王杨、吴楠、王艳丽、薛加恩、孙郁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和分别为176082.23元、20531.25元、75316.05元、89283.24元、20531.25元、20647.42元。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上述赔偿数额所形成比例分别赔偿黄锡粉、王杨、吴楠、王艳丽、薛加恩、孙郁文48136元、5610元、20592元、24409元、5610元、5643元,因联英公司支付六人20000元,平均每人3333元,应分别在上述费用中扣除,后赔偿数额为44803元、2277元、17259元、21076元、2277元、2310元。在平安财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六人赔付后,六人上述赔偿项目剩余数额为131279.23元、18254.25元、73591.05元、68207.24元、18254.25元、18337.42元。除去交强险赔偿的费用外,黄锡粉、王杨、吴楠、王艳丽、薛加恩、孙郁文尚应获得赔偿数额为428568.19元(297288.96元+131279.23元)、33634.42元(15380.17元+18254.25元)、95965.11元(22374.06元+73591.05元)、97401.34元(29203.1元+68207.24元)、35843.15元(17588.9元+18254.25元)、41004.89元(22667.47元+18337.42元)。黄锡粉、王杨、吴楠、王艳丽、薛加恩、孙郁文复印病案费、邮寄费、鉴定费分别为4600.5元、3381.5元、3997.5元、2780元、3383元、1644元,六人二项费用合计为433168.69元、37015.92元、99962.61元、100181.34元、39226.15元、42648.89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二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因徐秋松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70%责任正确,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上述赔偿数额所形成比例分别赔偿黄锡粉、王杨、吴楠、王艳丽、薛加恩、孙郁文303218.083元(433168.69元×70%)、25911.144元(37015.92元×70%)、69973.827元(99962.61元×70%)、70126.938元(100181.34元×70%)、27458.305元(39226.15元×70%)、29854.223元(42648.89元×70%)。综上所述,联英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三、变更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艳丽医疗费用损失722元、死亡伤残费用21076元,合计21798元;四、变更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艳丽70126.94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哈尔滨联英东方运输有限公司3333.33元(20000元÷6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王艳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杰审 判 员 徐 东审 判 员 姜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樊贝贝书 记 员 扈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