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辛淑芝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淑芝,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1979号原告:辛淑芝,女,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尚盈丽景小区*号楼。负责人:袁训博。委托代理人:陈乃义,系沈阳市东陵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辛淑芝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淑芝,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乃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养殖补偿款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春原告与丈夫贾某某(现去世),响应号召发展养殖业,于是在原告自家承包地上建起养殖基地,投入资金和人力,可2001年被告通知原告上级有政策,不允许在耕地上搞养殖,为此原告产生诸多损失,据此,经村代表研究及理财小组同意给予补偿,并给原告出具证据。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公示、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村民情况说明、村民理财小组签字的损失补偿款支出领报单等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初,原告经被告同意在自家承包地上建养殖(鹿)基地,原告投入资金购入材料,后因政策调整,原告停止了养殖场的建设。2017年1月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通过了给予原告损失补偿款3万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对给予原告补偿款3万元进行了公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款3万元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处,该决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淑芝3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张鹏艳人民陪审员 申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