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317陈建国与冯建情、孟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冯建情,孟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17号原告:陈建国,男,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末根,昆山市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建情,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孟小娟,女,198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陈建国与被告冯建情、孟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冯建情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情、孟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冯建情、孟小娟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其中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和2015年9月18日,被告冯建情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和150000元,合计200000元,原告将大部分金额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冯建情个人银行帐户内,被告冯建情收款后也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示凭证,其中2015年9月18日的150000元,当初约定借款期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2%,但事后因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二拖欠该借款,近期又躲避原告。被告孟小娟与被告冯建情为夫妻关系,被告冯建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债务来清偿,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建情未答辩。被告孟小娟以书面形式答辩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协议可证明被告冯建情借款,但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被告孟小娟并非借款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孟小娟对原告要求归还的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冯建情有赌博的恶习,对外欠大量的债务,目前已经不知所踪,被告孟小娟已于2016年1月26日与被告冯建情登记离婚,原告要求被告孟小娟还款于法无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表,被告孟小娟提供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陈建国向被告冯建情转账支付200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冯建情转账支付28000元,当日,被告冯建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冯建情向陈建国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主张借条对应的出借款2000元是现金支付被告冯建情。2015年9月18日,原告陈建国又与被告冯建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冯建情因生意周转需要,借款总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月利息为2%。同日,原告份四壁向被告冯建情转账支付,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48000元、2000元。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冯建情未依约还款,原告为此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冯建情与被告孟小娟于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1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向被告孟小娟��查,被告孟小娟陈述:其本人并不认识原告,没有听过原告的名字,本人对被告冯建情借款不知情,不同意共同还款,本案借款发生时,其与被告冯建情已经濒临离婚,闹得不开心,也不可能将近2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离婚后的工资收入不应用来归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最多拿婚内财产用来还债,但是婚内财产几乎全部用来还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建国向被告冯建情出借款项,有借条、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本院对原告出借198000元给被告冯建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5年7月2日借条载明的50000元借款其中有2000元是现金付款,但并未有现金交付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5年7月2日出借48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催告被告冯建情在合理时间内归还,被告冯���情在借款后一年多未归还且下落不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建情归还4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9月18日出借1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7日,被告冯建情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归还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孟小娟的还款责任,因被告冯建情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孟小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孟小娟虽辩称对上述债务不知情且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并未举证证明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被告孟小娟与被告冯建情已于2016年1月26日登记离婚,故被告孟小娟的责任财产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个人婚前财产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依法排除在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国归还借款本金198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其中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孟小娟在其与被告冯建情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冯建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6760元,由被告冯建情、孟小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邓丽红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永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