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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2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诉被告王晓宁、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王晓宁,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520号原告:刘丽,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菁明,辽宁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宁,女,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诉被告王晓宁、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瑶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丽的委托代理人陈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诉称:2016年10月3日,被告王晓宁驾驶辽AC87**号小型轿车行驶在刘二堡镇河南村运输管理站时与原告刘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刘丽受伤,车辆受损。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丽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刘丽被送往辽阳仁和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后踝骨折等。现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8,002.10元;2、伙食补助费4450.00元;3、营养费4450.00元;4、护理费9053.00元;5、误工费24,465.30元;6、交通费100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8、陪护床费405.00元;9、复印费58.50元;10、鉴定费1750.00元;11、财产损失费2000.00元;12、伤残赔偿金24,114.00元;13、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4、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合计114,86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误工证明有异议,如果刘丽是个体经营就不能有固定工资,二者相予盾,所以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居住证明有异议,农产品市场出具的居住证明没有效力,应该由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诊断书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诊断没有门诊病历及对应的检查,而且诊断书的日期与医嘱的日期不符。坐便椅、陪护床均不是正规发票,而且印章模糊不具有真实性。电动车是在2013年3月10日购买的,购置价是2700元,该收据没有印章,不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2000.00元,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医嘱写明普食。误工费标准按户口性质标准赔偿,误工时长不同意按评残前一日,同意按医嘱。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同意。精神抚慰金同意3000.00元。其它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被告王晓宁驾驶辽AC87**号小型轿车行驶在刘二堡镇河南村运输管理站时与原告刘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刘丽受伤。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晓宁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辽阳仁和骨科医院医院治疗89天,经诊断为右内外后踝骨折等。住院期间级护理。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扶双拐下地功能锻炼;3、两周后复诊。2017年1月6日、1月14日、1月22日、1月31日、2月6日、2月12日、2月15日出具7份诊断书,每份诊断书备注“仅限壹周”,因此原告后出院合计休息48天。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对于其因本起事故可能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辽大司鉴[2017]法医临鉴字第0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丽右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壹万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晓宁所驾驶的辽AC8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保险单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刘丽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28,002.10元一节,原告受伤后在辽阳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9天,经与医药费核对无误,花共费医疗费28,002.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5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住院89天,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0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450.00元(50.00元/天×89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450.00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辽阳仁和骨科医院住院病志,其中长期医嘱单中医嘱记载均为“普食”,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9053.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9天,住院期间级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天计算。综上,原告护理费应为9053.08元(101.72元/天×89天),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24,465.3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由鞍山宁远农产品批发市场出具的误工证明、四张票据、经营协议、居住证明,该批发市场与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宁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照片及原告结婚证,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市场工作,但无法证明原告本人在该市场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按批发零售业计算其误工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合理误工标准应当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天计算。原告住院89天,医嘱休息48天,共计误工137天。综上,原告的合理误工费用为13,935.64元(101.72元/天×13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4,114.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辽大司鉴[2017]法医临鉴字第0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114.00元(1205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考虑到伤者的实际情况,应予以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3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一节,根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辽大司鉴[2017]法医临鉴字第0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壹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750.00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原告在该中心鉴定花鉴定费1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陪护床费405.00元一节,因原告所提供的并非正规收款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复印费58.50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辽阳仁和骨科医院收据原告复印病历花费58.5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一节,原告虽然提供了一张购买车辆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据并非正规收据且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原告刘丽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8,002.10元;2、伙食补助费4450.00元;3、护理费9053.00元;4、误工费13,935.64元;5、残疾赔偿金24,114.00元;6、鉴定费175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交通费1000.00元;9、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10、病历复印费58.50元,以上合计95,363.24元。由于被告王晓宁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辽AC8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丽95,363.2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丽各项损失95,363.24元;二、被告王晓宁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2129.00元,由原告刘丽负担4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阎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