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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秀芸与李文革、高英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芸,高英文,李文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1794号原告:刘秀芸,女,1955年8月8日出生,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刘秀芸之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高英文,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被告:李文革,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原告刘秀芸与被告高英文、李文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秀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高英文、李文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980.09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我正常行走在黄渠东路,被高英文驾驶×××号车辆撞到,导致我受伤。经认定,高英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高英文、李文革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28日,高英文驾驶×××号车辆与刘秀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秀芸受伤。经认定,高英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秀芸入院治疗,被诊断为腰背部、右膝、右足踝软组织损伤,右膝皮肤擦伤。刘秀芸支出医疗费1980.09元。另查,×××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文革,未查询到事故时×××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记录。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相关损失应由高英文承担。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秀芸未举证证明李文革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其要求李文革承担责任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秀芸主张的医疗费1980.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刘秀芸就医复查的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刘秀芸的伤情,结合营养期标准予以确定。高英文、李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英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秀芸医疗费一千九百八十元零九分、交通费一百元、营养费二百元;二、驳回刘秀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英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含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送达本判决的费用)560元,由高英文负担(刘秀芸已预交,高英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秀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林人民陪审员  苏贵增人民陪审员  林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裴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