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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黄钟敏与赵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钟敏,赵林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2305号原告:黄钟敏,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赵林根,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黄钟敏与被告赵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赵林根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赵林根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4日,被告赵林根由案外人赵友章、赵玉才提供担保向原告黄钟敏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后被告赵林根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3日,担保人赵友章、赵玉才于2017年3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告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林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钟敏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赵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群瑶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潘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江伊豪?PAGE???PAGE?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