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姚大兴、来玉英与莫利锋、浙江杭一电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大兴,来玉英,莫利锋,浙江杭一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大兴,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欢炳,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姚大兴妹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莫利锋,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来玉英,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一审被告:浙江杭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梅林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克飞,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姚大兴因与被申请人莫利锋、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来玉英、一审被告浙江杭一电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大兴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莫利锋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是合情合理的。因为事故的发生是莫利锋可控制的,其完全有能力可以避免此严重后果的发生。同时,莫利锋没有采取及时的抢救措施,期间肯定以过激言语、威逼和恐吓等行为刺激死者姚娟娟,导致命案的发生。因此,莫利锋在此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由莫利锋承担40%赔偿责任,所作判决客观科学公正。二审判决没有根据公安调查材料,没有看案发现场的监控光盘,没有看一审庭审记录,作出了不公判决。综上,姚大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莫利锋提交意见认为:1.申请人认为莫利锋在此案发生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甚至故意等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事故的发生是其无法预见的,此严重后果也是其没有能力避免的;同时事发后其已采取积极救助措施,期间也并不是申请人认为的没有采取任何合理、恰当的行为或措施,更没有进一步以过激言语或行为等刺激死者姚娟娟,因此,此过程中其没有明显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其没有过错是正确的。2.经二审法院做工作,其在庭前经人民调解已经给予15万元的经济补偿基础上,再给予5万元的补偿,完全是从尊重生命、事出有因而给予的补偿。综上,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姚大兴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姚娟娟系在与男友莫利锋发生情感纠纷后服农药身亡的事实清楚,各方不持异议。姚娟娟作为成年人,在遇到情感问题时采取自杀行为着实不可取,对其生命的逝去只能令人扼腕叹息。就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即莫利锋对姚娟娟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莫利锋对姚娟娟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就莫利锋对姚娟娟的死亡存在过错予以举证证明,诸如莫利锋在姚娟娟服毒自杀时与其有过激言行,或者应当预见姚娟娟会自杀而没有预见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或者发现姚娟娟服农药中毒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延误抢救时机而导致其死亡等,然姚大兴提供的证据以及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尚不能证明莫利锋存在上述故意或过失行为,二审法院据此对申请人要求莫利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姚娟娟之所以会选择自杀,主要是对莫利锋在其怀孕又人流之后仍坚持分手无法接受,而莫利锋作为姚娟娟的同居男友,在与姚娟娟发生情感纠纷后,尤其是明知姚娟娟作了人流手术后,未充分考虑姚娟娟的身体和精神状态,仍提出分手,对姚娟娟精神上的打击甚大,有失妥当。二审期间,经法院做工作,莫利锋在已经给予了15万元补偿款的基础上,再自愿给予5万元的补偿款,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对姚娟娟之死的愧疚之情。从对死者家属的抚慰考虑,该20万元补偿款也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死者父母亲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痛苦。基于前述分析,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判决莫利锋支付姚大兴、来玉英20万元,应无不当,可予维持。 综上,姚大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姚大兴提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申请再审,均无相应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大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虹 审 判 员 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