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26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薄自军与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胡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自军,胡XX,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378号原告:薄自军,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翠,桦川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林,桦川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XX,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法定代表人:张为军,经理。原告薄自军与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康纸业)、胡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自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翠、谢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康纸业、胡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劳动报酬64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原告进入被告桦康纸业从事维修工作。2016年10月18日,桦康纸业企业停产,拖欠原告工资6400元。2016年10月19日由桦康纸业承包人即被告胡XX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经原告多次索要,胡XX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认为桦康纸业将企业业务租赁给胡XX个人经营,是其内部的经营管理模式,胡XX经营桦康纸业期间拖欠原告的工资,二被告需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胡XX、被告桦康纸业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胡XX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桦康纸业工作期间经营者胡XX拖欠工资6400元;桦康纸业与胡XX之间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桦康纸业与胡XX为承包关系。结合本院对被告胡XX、被告桦康纸业法定代表人张为军的调查笔录、桦康纸业的纳税明细以及本院受理的桦康纸业诉胡XX拖欠承包费纠纷中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被告桦康纸业系自然人张为军投资设立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0年11月,原告进入被告桦康纸业从事维修工作,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胡XX与桦康纸业法定代表人张为军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合同签订后,胡XX以桦康纸业名义从事造纸生产。2016年10月18日,桦康纸业企业停产,拖欠原告2015年12月份工资3200元、2016年1月工资3200元,合计6400元。2016年10月19日,胡XX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本院认为,被告桦康纸业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告2010年进入桦康纸业,在该企业固定岗位从事生产劳动,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桦康纸业形成劳动关系。2015年,被告胡XX与桦康纸业签订承租合同,并以桦康纸业名义从事造纸生产,其经营活动即为桦康纸业法人经营活动,原告在原岗位继续从事固定工作,原告与桦康纸业间仍为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报酬实际为劳动所得工资,本案案由应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持桦康纸业实际经营者胡XX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向本院起诉,因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胡XX作为桦康纸业实际经营者,其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胡XX应按照欠条确认的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桦康纸业与胡XX间虽为承包关系,但胡XX在承包后一直以桦康纸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桦康纸业仍为法律意义上权利义务主体,桦康纸业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薄自军工资6400元,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军审 判 员  张 悦人民陪审员  郑贵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