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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青与叶丽明、万锡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叶丽明,万锡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470号原告:杨青,女,194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叶丽明,女,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万锡金,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杨青与被告叶丽明、万锡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丽明、万锡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2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叶丽明系同事关系,被告叶丽明因其丈夫被告万锡金经营房地产开发缺少周转资金遂从2003年至2016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17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至2017年7月,被告叶丽明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万锡金系被告叶丽明之夫,应有义务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丽明、万锡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青与被告叶丽明系同事关系,原告杨青之夫与被告叶丽明系师生关系。被告叶丽明因被告万锡金经营房地产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杨青提出借款。至2003年2月5日,被告叶丽明累计向原告杨青借款50000元,被告叶丽明于2003年2月5日向原告杨青出具了收条1份。收条具体内容为:“今收到杨老师现金伍万元整叶丽明条2003年2、5号”。之后,被告叶丽明又多次向原告杨青借款,至2003年2月18日,累计借款100000元,被告叶丽明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收条1份。收条具体内容为:“今收到杨老师现金壹拾万元整。万达公司叶丽明万锡金2003年2月18号”。出具上述2张收条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6月24日、6月28日、6月29日、7月1日,被告叶丽明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青分别借款6000元、5000元、8000元、3000元,合计借款为22000元,被告叶丽明分别向原告杨青出具了借条。出具4张借条时,双方亦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叶丽明向原告杨青出具收条以及借条后未向原告杨青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诉讼中,原告杨青提出本案中就出具收条的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1分,就出具借条的借款22000元,双方亦约定了利息,但是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叶丽明未到庭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叶丽明与被告万锡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丽明向原告杨青借款有其出具的收条以及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叶丽明应当及时向原告杨青偿还借款172000元。因被告叶丽明在向原告杨青出具收条和借条时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杨青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本案中的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故本案中的借款均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杨青可以催告被告叶丽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可以主张催问之后的利息。因原告杨青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前明确向被告叶丽明主张借款的时间,故被告叶丽明应当自原告杨青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杨青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杨青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丽明向原告杨青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万锡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丽明、万锡金未提交证据本案中的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中被告叶丽明向原告杨青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其与被告万锡金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万锡金对本案中的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叶丽明、万锡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答辩、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丽明、万锡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杨青借款172000元及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杨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计2690元,由杨青负担790元,叶丽明、万锡金共同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银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君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