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艳慧等与山东省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慧,赵凤娥,韩美兰,山东省胸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4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慧,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娥,女,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美兰,女,193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庆,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胸科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秦敬民,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西成,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院法律顾问,住济南市。上诉人刘艳慧、赵凤娥、韩美兰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艳慧、赵凤娥、韩美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273号民事裁定,指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第一,前诉中并未明确山东省胸科医院对刘增印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2016)鲁01民终235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倒数第一行“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胸科医院对于患者刘增印的死亡具有过错”,与一审法院所述对过错进行了认定不符;第二,上诉人曾在前诉二审中提出了对“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与病人死亡间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鲁01民终23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并未主张医疗损害责任赔偿,驳回上诉人的医疗过错鉴定申请。说明前诉中没有对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评价,上诉人所诉的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共场合的安全保障义务纠纷,并不包含医疗过错行为评价,因此,前诉与本次诉讼“根本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故上诉人仍旧有要求山东省胸科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诉权,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再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之前的判决结果,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山东省胸科医院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两个案件的当事人是相同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诉讼请求也是一样的;前诉终审判决已经对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在没有过错的前提下,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已经作出了相应的生效判决。上诉人刘艳慧、赵凤娥、韩美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000元(暂定,最终数额待司法鉴定作出后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诉刘艳慧、赵凤娥、韩美兰与山东省胸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经一审、二审,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鲁01民终2356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二审审理阶段,本院未准许刘艳慧、赵凤娥、韩美兰的司法鉴定申请,但在该案中对山东省胸科医院对刘增印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进行了认定,且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已判令山东省胸科医院向刘艳慧、赵凤娥、韩美兰补偿5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本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前诉所依据的事实系同一基本事实,两次诉讼请求的实质内容相同,两次诉讼双方当事人相同,因此,刘艳慧、赵凤娥、韩美兰在本案中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艳慧、赵凤娥、韩美兰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已经生效的(2016)鲁01民终2356号民事判决认为:“刘艳慧、赵凤娥、韩美兰诉称胸科医院提供的病床一侧防护设备破坏,导致患者刘增印坠床死亡,并未主张患者刘增印是因胸科医院的诊疗行为受到伤害,故其申请对胸科医院给刘增印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因此,已经生效的(2016)鲁01民终2356号民事判决所处理的问题系山东省胸科医院因刘增印从病床摔下死亡而对刘艳慧、赵凤娥、韩美兰的赔偿问题,并未处理山东省胸科医院因其对刘增印的诊疗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因此,刘艳慧、赵凤娥、韩美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山东省胸科医院就其对刘增印的诊疗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27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学宽审判员 吴大平审判员 刘彦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