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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会帮与魏再洪民间借贷纠纷���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会帮,魏再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684号原告:黄会帮,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叙永镇。被告:魏再洪,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叙永镇。原告黄会帮与被告魏再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会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再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会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其欠款1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在判决前原告又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起被告魏再洪便外出务工。在原、被告同居���间原告将其在2003年叙永烟厂所得的补偿金40000元交给被告用于投资,2006年后,原、被告双方来往渐少。双方在2011年12月7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共给予被告18万元用于投资,被告一共应归还原告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从2012年到2016年分四年还清,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提起以上诉求。被告魏再洪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魏再洪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1年12月7日经双方核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黄会帮人民币180000元,此款分为四年还清,从2012年至2016年”。被告魏再洪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1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请求被告魏再洪归还借款的诉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并说明了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在2011年12月7日经双方核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魏再洪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魏再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黄会帮清偿借款本金1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魏再洪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魏再洪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