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郭某、冯某(已判刑)、白某在大同市梦玲KTV唱歌时,郭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冯某、白某也上前对被害人李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李某某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角膜穿通伤、人工晶状体转换术后、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睫状体脱离,经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被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7日,已执行完毕。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抓获经过、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大同市公安局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悔罪表现明显,适用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建忠审 判 员 王晓莉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