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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士静与被告采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静,采家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379号原告:朱士静,女,199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采家斌,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朱士静与被告采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士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被告采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采家斌返还原告朱士静借款人民币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朱士静为大一学生,被告采家斌为同校大二学生,被告以完成公司任务为名,多次向原告借钱,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合计借款8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采家斌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了5631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已经偿还10000元,被告目前只欠原告46310元。后原告带人逼着被告打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被告未同意,原告就带人打被告,在威逼之下,被告出具了三张4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共计1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士静与被告采家斌同为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的大学生。2016年11月起,被告采家斌以完成公司业绩为由,委托原告朱士静进行借款,并承诺借款本金、手续费及利息均由被告承担,朱士静遂以自己名义在“拍来贷”、“悦才”、“学加分”等十余家借款平台进行借款,本金总额为53610元,朱士静取得上述款项后全部汇入被告采家斌的账户,根据还款方式不同,上述借款将产生利息23516.68元。采家斌收到上述借款本金后,并未向借款平台还款,也未向朱士静还款,后经结算,采家斌向朱士静出具了两张各4万元的借条和收条,上述借款及利息现由朱士静偿还。此后,被告给付原告10500元,其中500元为酬劳,10000元为还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将需要还款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采家斌返还借款8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质证笔录、电脑截屏照片、手机截屏照片、汇总表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采家斌委托原告朱士静向数家借款平台借款53610元,上述款项全部转给被告采家斌,采家斌承诺原告因向借款平台借款而产生的手续费、利息以及本金均由被告承担,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共计8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现已返还10000元,故还应返还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采家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士静7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士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采家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