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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刘XX与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侗族乡人民政府、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侗族乡克兰寨村民委员会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侗族乡人民政府,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侗族乡克兰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961号原告:刘XX,女,1984年12月8日,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冀,贵州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乡。法定代表人:钱远,系该乡乡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201009555563J。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月,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侗族乡克兰寨村民委员会。住所: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乡克兰寨村。负责人:黄昌友,系该村村长。原告刘XX与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侗族乡人民政府(下称乡政府)、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侗族乡克兰寨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已依法由审判员孙仁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冀、被告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月、村委会负责人黄昌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30日,原告刘XX与同组村民刘洪仁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租借刘洪仁位于下坝枫木林的土地种植药材红豆杉,租赁截止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2015年,被告乡政府为了发展当地旅游业需要征用该地,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开挖损坏了原告种植的红豆杉100棵。2016年1月12日,在原告信访后,被告乡政府赔偿原告20,000元。之后,被告乡政府责成村委会与原告协商遗留问题。后村委会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泽雨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了剩余756棵红豆杉选址移栽、管理以及损坏赔偿问题。由于移栽后村委会没有进行管理,截止2017年3月27日,由村委会移栽的红豆杉仅存活42棵,损失了714棵。原告认为,村委会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严重的损失,应当按照当初约定的300元/棵进行赔偿。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乡政府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不成立,政府没有赔偿的义务,当初签订协议是原告与村委会自行协商后签订的,与乡政府没有关系。另外,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按照现存活红豆杉长势的实际情况,经咨询相关有资质的鉴定单位,最多只能按照80元/棵进行赔偿。被告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属实,原告主张移栽的756棵红豆杉,现存活42棵、损失714棵也是事实,但是损失的714棵红豆杉中有一部分是被盗走的,不应当由村委会进行赔偿。另外,原告主张300元/棵的赔偿标准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原告刘XX与同组村民刘洪仁在克兰寨村××组刘洪仁家中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由刘洪仁将个人承包的农用耕地租借给刘XX种植药材红豆杉(蔓地亚),土地位于克兰寨村委会下坝枫木坪,双方约定租期为5年,租金为600元/年,租金给付方式为一年一付,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若甲方土地被国家征用或用于其它,土地费由甲方处理,种植的药材红豆杉(蔓地亚)由乙方处理。合同上出租方有刘洪仁签字捺印,承租方有刘XX签字捺印,另法定代表处有黄昌友(现任克兰寨村村长)的签字捺印。近年来,为了加快农旅一体化建设步伐,刘XX租用的土地被征用,用于建设克兰寨村集体经济旅游接待中心,因征用方未与原告达成协议,施工单位就对其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导致原告种植的药材红豆杉受到损坏,在协商补偿无果后,刘XX进行信访。2016年1月12日,乡政府与原告达成青苗补偿协议,对建设过程中损坏的100棵红豆杉,按照产量及市场价格估算为200元/棵,共计补偿原告20,000元。同日,在乡政府的公证下,村委会作为甲方与刘XX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协商如下:1、乙方为了支持配合克兰寨村的乡村旅游发展,愿意将红豆杉药材交由克兰寨村委会另外选址移栽。耕地上红豆杉苗木总数量为756棵,选址、土地流转、红豆杉管理等产生的费用,自2017年3月20日止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概不负责;2、移栽后若苗木死亡,甲方按照市场收购价300元/棵对乙方进行赔偿。如甲方未能支付红豆杉赔偿款,乡政府协助乙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3、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如2017年3月25日之前,甲方未能付清全款,甲方同意将碧江区瓦屋乡克兰寨村村委在克兰寨村大门边新建的280㎡的两层木屋及280㎡的地基一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甲方负责办理过户给乙方,全部费用由甲方负责)。4、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上甲方处有村委会支部书记刘泽光、村长黄昌友签字捺印,乙方处有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刘泽雨签字捺印,公证方处加盖有乡政府的印章。2017年3月27日,村委会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经2017年3月27日双方清点,红豆杉苗存活42株。证明上证实人为刘泽光,同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另查明,旅游接待中心系六个村委会(即克兰寨村民委员会、瓦屋村民委员会、兰坪村民委员会、丁家溪村民委员会、溪坎村民委员会、司前村民委员会)共同出资修建,征地补偿款是通过乡政府借资垫付的。旅游接待中心建成后,于2016年9月7日,以六个村民委员会为甲方与刘飞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六个村民委员会共同将房屋出租给了刘飞作为商业使用,出租商铺共24间。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为六年,并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目前已经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已由六个村民委员会平均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出示的《土地租赁合同》、《瓦屋乡克兰寨村大门边征地青苗补偿协议》、被告村委会与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刘泽雨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村委会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和庭审笔录、现场勘查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争议焦点:1、原告刘XX栽种红豆杉的土地使用单位是谁;2、村委会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主张损失的红豆杉树苗及赔偿标准是否属实和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刘XX栽种红豆杉的土地使用单位是谁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村委会明确表示该土地用于修建集体接待中心,系六个村委会(即克兰寨村民委员会、瓦屋村民委员会、兰坪村民委员会、丁家溪村民委员会、溪坎村民委员会、司前村民委员会)共同占用原告种植红豆杉的土地,占用土地的补偿款也是六个村向政府借资补偿的。集体修建旅游接待中心是六个村共同出资修建,接待中心建成后,六个村民委员会共同出租给刘飞作为商业用途进行经营,而收到的租金也由六个村进行了平均分配,从借资征地、出资修建到共同出租、收益分配等,均是六个村民委员会在参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刘XX栽种红豆杉的土地使用单位应为六个村民委员会。其次,对村委会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按照约定将756棵红豆杉交由村委会移栽并管理,村委会也按照约定对原告的红豆杉苗木进行了移栽并管理。足以可以说明《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在签订时乡政府作为公证方进行了盖章公证,因此《协议》应依法成立有效。再次,对原告主张损失的红豆杉树苗及赔偿标准是否属实和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1、对原告主张损失的红豆杉苗木数量是否属实的问题。原告提交并出示的《协议》、《证明》及庭审中村委会自认原告主张损失的714棵红豆杉是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对损失赔偿标准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上明确约定了移栽后苗木死亡甲方按照市场收购价300元/棵进行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共同遵守,故,被告乡政府主张按照80元/棵进行计算于法无据。被告村委会虽然对赔偿标准有异议,但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或说明合理理由。故对原告主张按照300元/棵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庭审过程中村委会提到部分红豆杉苗木被盗,不属于《协议》中死亡的问题,本院认为,《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将756棵红豆杉全部交由村委会管理,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村委会承担,原告概不负责。故,即便村委会在管理的过程中导致原告的苗木被盗,也应当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更何况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红豆杉苗木被盗的证据。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前所述,被告村委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最后,乡政府应否与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原告种植红豆杉土地的使用单位实属六个村民委员会,建设旅游接待中心后的收益也属六个村民委员会。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乡政府也只是作为公证方,虽然《协议》中约定村委会未能对原告进行赔付时,乡政府协助乙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但并不能推定乡政府有与村委会共同承担赔偿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求乡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侗族乡克兰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红豆杉损失214,2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57元(已减半),由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侗族乡克兰寨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所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孙仁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