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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马桥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长江有色金属现货市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马桥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上海长江有色金属现货市场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马桥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朱YF,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倩,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江有色金属现货市场,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周YJ,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忠,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敏,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马桥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桥公司)与被告上海长江有色金属现货市场(以下简称长江市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韩伟清担任审判长、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2016年3月2日,因本案无法在审限内审结,经院长审批延长了本案的审理期限。2016年4月14日,长江市场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后遂与本诉合并予以审理。2017年3月23日,马桥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评估申请书,要求对相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于2003年4月1日左右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同日,长江市场向本院递交了评估申请书,要求对相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目前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对上述申请予以审核,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由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估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22日,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三份。本院收到上述报告后,交换给双方当事人,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长江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忠、陈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马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长江市场支付拖欠的土地、房屋构筑物转让款计人民币64,606,4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长江市场返还其实际占用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街坊X丘的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群公司)的土地及房屋构筑物。事实与理由如下:2003年4月1日,双方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其将约350亩集体工业用地以土地批租的形式转让给长江市场,合同对转让价格作了明确的约定。嗣后,相应的土地办理了批租手续,以国有工业用地的形式转让给长江市场,长江市场于2003年12月29日取得了相应土地及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3年12月24日,双方及案外人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XX签署了《关于上海申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马公司)土地房屋构筑物转让价格的认定书》(以下简称《转让价格的认定书》),该《转让价格的认定书》载明:申马公司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构筑物分别以批租和市场交易的形式全部转让给长江市场,总价值158,636,700元。但长江市场至今仅支付了82,325,473元,扣除汇群公司的土地及构筑物的款项(价值11,704,786元),尚有余款64,606,444元未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望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长江市场辩称,第一,马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距离双方合同签订日已时隔8年之久,故马桥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转让土地是350亩,而马桥公司仅转让了281亩,尚有69亩未完成转让。其中,汇群公司名下24亩土地早于2004年左右就已经完成交付,但由于该土地上存在抵押权,故尚未能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马桥公司未能按约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行为构成违约,该行为给长江市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第三,马桥公司转让的土地是原上海XX(集团)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材公司)的土地,铜材公司尚欠款项达17,000,000余元。马桥公司取得该土地实际剥离了铜材公司的债务,显属不合理。第四,关于双方已付款的金额。据了解,长江市场已付款为104,511,015元。现马桥公司认可的已付款金额有误,双方应就付款金额进行对账。综上,请法院驳回马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反诉原告)长江市场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马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0元;2.马桥公司将汇群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构筑物过户给长江市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3.马桥公司给付欠款17,342,466.46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03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马桥公司将原铜材公司所征用的约350亩集体工业用地(以有关权威部门测量为准)转让给长江市场。长江市场将上述地块通过办理土地批租手续,变改为长江市场所拥有的工业用地,按每亩180,000元计算,合计总价为63,000,000元(按用地批准书面积为准,按实际亩数计算),办理批租手续的有关费用由马桥公司负责。上述协议签订后,马桥公司未按约履行全部义务,仅将其中的约281亩土地及地上构筑物过户给了长江市场。双方及马桥镇政府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了《转让价格的认定书》,认定申马公司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构筑物分别以批租和市场交易的形式全部转让给长江市场,总价值158,636,700元,该认定书总价包括了350亩土地及地上构筑物。由于马桥公司违反约定,未将属于转让范围内的汇群公司名下土地(已交付长江市场使用)约24亩及地上构筑物过户给长江市场,造成长江市场无法正常利用上述土地,产生经济损失。由于马桥公司未将申马公司范围内另4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长江市场,现土地使用权价格已从当时的180,000元/亩上涨至超过1,500,000元/亩,造成长江市场经济损失超过50,000,000元。2003年7月,马桥公司通过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人民政府发文无偿取得原铜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但铜材公司尚欠长江公司款项计17,342,466.46元。马桥公司无偿接受了该公司资产,依法还应承担该公司对外的负债。因此,马桥公司应当代该公司归还上述款项。针对长江公司的反诉,马桥公司辩称,不同意长江市场的反诉诉讼请求。针对反诉诉讼请求1,在转让协议中,双方均确认具体的转让亩数以政府批文为准。嗣后,政府批文确认的转让土地面积为281亩,因此长江市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依据。针对反诉诉讼请求2,首先,汇群公司名下的土地无法按照长江公司的要求进行变更,从政府的审批来说,政府并未同意将上述土地批租给长江市场。其次,从土地的性质来讲,亦无法办理上述土地的过户手续。针对反诉诉讼请求3,该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案外人申马公司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且该公司亦不是债权债务的主体,故该项诉讼请求的义务主体并非马桥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1日,马桥公司(签约甲方)与长江市场(签约乙方)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原上海马桥铜材(集团)所征用的约350亩集体工业用地(以有关权威部门测量为准)转让给乙方。乙方将上述地块通过办理土地批租手续,变改为乙方所拥有的工业用地(批租期限为50年),按每亩180,000元计算,合计总价为63,000,000元(按用地批准书面积为准,按实际亩数计算)办理批租手续的有关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分期支付甲方价款的期限为:第一期在本协议签署次日,乙方先支付甲方定期按本协议书计算的价格的10%,即6,300,000元,待土地包干协议签定之日充抵第二期的部分付款。第二期在土地包干协议签定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31,500,000元(含原6,300,000元定金)。第三期在乙方取得批租土地权证时,付清全部价款。甲方收到第一期价款后,合同随即生效,甲方不再享受上述出让的土地使用所有权支配权利。关于劳动力安置或养老补偿费用由甲方负责,办理批租手续由甲方为主,乙方积极配合,双方共同完成。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协议,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任何一方违约,均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原因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甲方应按乙方已付价款总额万分之三/天偿付给乙方违约金。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给甲方价款,应按分期未付金额迟延时日万分之三/天偿付给甲方违约金。本协议有未尽事宜,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以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和盖章认可后,在甲方收到乙方第一期全额价款日生效。2003年7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XX作出《关于对上海XX(集团)铜材有限公司等三个单位变更企业名称的决定》[文号为闵马府规(2003)86号],内容如下:根据镇经济发展的需要,盘活存量,搞活企业市场,确保招商引资,对上海马桥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下属企业,统一经营管理。经研究决定,将下列企业房地产权利人变更为上海马桥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具体单位为:一、上海XX(集团)铜材有限公司证号为(1997)第013033号,土地面积142,792平方米。二、上海XX(集团)铜材有限公司证号为(2002)第054515号,土地面积为37,796平方米。三、上海马桥XXXX厂证号为(1998)第012469号,土地面积20,594平方米。2003年9月1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向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批准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为上海长江有色金属现货市场工业批租项目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通知》,通知上载:上海长江有色金属现货市场工业批租项目,经区规划管理局以闵规建(2003)1035号文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征用土地经沪府土(2003)789号文批准(2003年75批次)。勘测定界编号:2003-0551。上述工业批租项目征用马桥镇集体建设用地187,732平方米(原书写的是217,173平方米,后用校正章予以更正)。上述土地,由区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按照《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实施有偿出让。2003年12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XX与长江市场达成《转让价格的认定书》,上载:闵行区XX镇XXXX与长江市场本着“发展经济造福人民、相互支持互惠互利”的精神,经友好协商一致认定如下:申马公司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构筑物分别以批租和市场交易的形式全部转让给长江市场,总价值为158,636,700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价格认定书无附件。2003年12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让方,甲方)与长江市场(受让方,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以现状条件出让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390街坊1丘、393街坊8丘、400街坊5丘地块,地块总面积为187,732平方米。其面积、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乙方以4,674,527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获得上述地块50年的土地使用权。乙方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应每年向上海市土地费管理中心缴纳每平方米土地面积壹元人民币的土地使用金。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即二OO四年一月六日前,乙方须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支付500,000元,作为保证本合同切实履行的定金,该定金是出让金的一部分。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六十天内,即二OO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前,乙方须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付清出让金余额4,174,527元。乙方不能按期支付出让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乙方无权请求返还已缴纳的出让金。如乙方延期缴纳出让金的,应在本合同规定付款截止之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同意后,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滞纳金。未经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同意,延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在付清上述土地出让金及与甲方签订的《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390街坊1丘、393街坊8丘、400街坊5丘地块征地动迁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征地、动拆迁补偿及配套费用后,可以凭土地出让金付款凭证、其他相应付款注明、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本合同附件《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390街坊1丘、393街坊8丘、400街坊5丘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条件》(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条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3年12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批租结案报告》,上载:地块名称马桥镇XXX街坊1丘、XXX街坊8丘、XXX街坊5丘,受让人长江市场。征用面积201,179平方米,规划河道406、防汛通道3,204平方米,出让面积187,732平方米。总出让金31,163,512元,市出让金4,674,527元(由长江市场直接给付市房地局),批租征地动迁承包费26,488,985元,区政府2,493,080.94元,区房地局623,270.24元,马桥镇政府23,372,633.82元。该地块到账36,000,000元,实际征地动迁承包费为26,488,985元,多付9,511,015元应予以退还。征地包干费和土地评估费由XX镇政府与建设用地事务所和XX公司另行结算。同日,长江市场取得了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XX村(XXX街坊8/1丘),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望XX十一组(XXX街坊1/1丘)、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X街坊1/3丘、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XXX街坊5/1丘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4年7月11日,马桥公司与长江市场签订《关于上海申马(集团)厂房移交清单》一份,内容如下:根据2003年12月,由长江市场与马桥公司签订的原上海XX铜业(集团)所属厂房土地的转让协议及2004年6月29日会议的要求,2004年7月31日前将下列资产由马桥公司移交给长江市场,现列明细如下:1.铜材公司:占地面积130,255平方米,建筑面积75,618.30平方米;2.铜材公司:占地面积36,115平方米,建筑面积13,612.55平方米;3.汇群公司:占地面积16,007平方米,建筑面积7,829.94平方米;4.上海马桥XXXXX:占地面积20,643平方米,建筑面积10,451.99平方米。上述四个厂区总占地面积为203,02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07,512.78平方米。2011年10月11日,马桥公司致长江市场《公函》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双方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转让价格的认定书》,长江市场应向马桥公司给付款项计158,636,700元,但长江公司仅支付82,325,473元,尚有余款76,311,230元未支付,请长江市场于收到该函后一周内向马桥公司确认并支付上述欠款。2012年4月12日,马桥公司曾以与本案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9月30日撤回起诉。2014年2月27日,马桥公司再以与本案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8月18日撤回起诉。另查明,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XX村十一组(90/3),建筑面积7,829.94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登记在汇群公司名下,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抵押权人为上海闵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55,000,000元)。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对账,双方当事人对长江市场已付款项达成一致意见,即长江市场已付款金额为95,000,000元。马桥公司据此变更第1项本诉诉讼请求:即要求长江公司给付欠付的款项计51,931,914元[158,636,700元(总价)-95,000,000元(已付款)-11,704,786元(2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价格)]。还查明,登记在汇群公司名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究竟是否由长江市场控制?马桥公司在多次诉讼中均认为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交由长江市场占有、出租收益至今,并曾向法院提供了相关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长江市场在2014年11月17日庭审时称,马桥公司于2004年7月时将汇群公司名下2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移交给长江市场,长江市场又将上述土地返租给了马桥公司,马桥公司未缴纳过租金,上述土地实际由马桥公司占有使用。长江市场在2017年6月13日庭审时称,上述土地由其下属企业对外出租,其对具体租赁给谁、租金是多少均无法掌握。但可以确认的是,上述土地由其下属企业对外出租是经长江市场允许的,上述土地实际由长江市场控制。审理中,经本院释明,长江市场仍坚持其提出的第2项反诉请求。以上事实,由马桥公司提供的《土地征用协议书》、《关于对上海XX(集团)铜材有限公司等三个单位变更企业名称的决定》、《关于批准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为上海长江有色金属现货市场工业批租项目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工业)》、《批租结案报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关于上海申马(集团)有限公司土地房屋构筑物转让价格的认定书》、《公函》、《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本票》,由长江市场提供的《关于上海申马(集团)厂房移交清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马桥公司为证明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的汇群公司所在土地及地上构筑物在2003年4月的市场价值,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由上海万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0日的《评估报告》[沪万隆评咨字(2003)第411号],经庭审质证,长江市场对上述报告对本案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017年3月23日,马桥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评估申请书,要求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的汇群公司所在土地及地上构筑物按照2003年4月1日左右的评估参考标准,对当时该地块及地上构筑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同日,长江市场向本院递交了评估申请书,要求对申马公司名下45亩土地使用权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的汇群公司所在土地及地上构筑物目前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核后,对双方当事人的评估申请均予以准许,并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由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事项进行评估。2017年5月,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以下三份报告。第一份编号为沪富估报(2017)第155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该报告结论如下:汇群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XX村十一组(90/3),建筑面积7,829.94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工厂,共12幢,房屋用途为厂房,竣工日期1993-1995年,土地使用权来源为集体(本次估价设定为国有出让),土地用途为工业,在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于价值时点2003年4月1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6,200,000元。第二份编号为沪富估报(2017)第154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该报告结论如下:汇群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望海村十一组(90/3),建筑面积7,829.94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工厂,共12幢,房屋用途为厂房,竣工日期1993-1995年,土地使用权来源为集体(本次估价设定为国有出让),土地用途为工业,在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于价值时点2017年4月17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36,990,000元。第三份编号为沪富估报(2017)第156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该报告结论如下:申马公司名下的位于原上海马桥铜材(集团)350亩集体土地征地范围内,土地性质设定为国有出让土地,土地用途为工业,容积率设定为1.0,土地使用年限设定为50年,土地面积为45亩,土地开发程度达到红线外七通,红线内净地的土地使用权,在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于价值时点2017年4月10日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56,250,000元,土地单价为1,250,000元/亩。经庭审质证,马桥公司对上述第154号报告无异议,对155号、156号的报告提出如下异议:1.155号报告中未载明每亩土地的价格及地上建筑物的价格分别是多少?2.156号报告中土地的具体方位在何处?长江市场对上述报告无异议。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XX对马桥公司提出的异议做如下答复:1.155号报告中的土地价格经计算为189,000元/亩,地上建筑物的价值为7,630,000元。2.156号报告中的土地是在明确350亩土地大致方位后,用扣除281亩土地及24亩土地的基础上确定了土地范围,并根据上述土地的价格来确定156号报告中指向的土地的价格。马桥公司听取了评估人员的答复后,对155号报告发表如下意见:假设评估机构计算的土地价格正确,亦希望法院注意土地价格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价格180,000元/亩计算。对155号报告中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予以确认。马桥公司为155号报告垫付了司法鉴定费计27,000元,长江市场为154号报告垫付了司法鉴定费计51,000元,长江市场为156号报告垫付了司法鉴定费计6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马桥公司与长江市场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马桥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当事人转让的土地究竟应为多少亩?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起算点一般按如下原则予以认定,即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诉诸法院要求债务人还款,如果债务人举证证明之前某个时间债权人已经向其主张过债权,那么这个时间就是该笔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果债务人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在此之前已经向其主张权利,则起诉的时间即为涉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2月24日就相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转让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转让总价值为158,636,700元,但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款项应于何时支付未作约定。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2011年10月11日,马桥公司以函件方式向长江市场主张权利,并于2012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马桥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本院从双方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中的文字表述予以分析。上述协议第二点明确载明:“乙方将上述地块通过办理土地批租手续,变改为乙方所拥有的工业用地(批租期限为50年),按每亩180,000元计算,合计总价为63,000,000元,(按用地批准书面积为准,按实际亩数计算)办理批租手续的有关费用由甲方负责”,上述文字内容明确表达了双方当事人拟转让的土地确为350亩,但最终转让的土地面积应以政府批准的实际面积为准。上述文字的表述与国家有关土地转让的法律规定亦相吻合,不应产生歧义。其次,《批租结案报告》中载明政府批准的出让面积为187,732平方米。上述面积折合为281.88亩,与长江市场已取得、已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面积相一致。综上,本院有理由认为马桥公司与长江市场间实际发生转让关系的土地面积为187,732平方米,即281.88亩。基于以上分析,本院对本案本诉诉讼请求、反诉请求一一作出如下处理:一、关于马桥公司要求长江市场返还实际占用的位于上海市马桥镇90街坊3丘的汇群公司的土地及房屋构筑物及长江市场要求马桥公司将汇群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构筑物过户至长江市场名下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的问题及长江市场要求马桥公司配合办理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过户手续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土地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上存在巨额抵押尚未涤除,故长江市场要求马桥公司将上述土地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同理,马桥公司要求长江市场返还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马桥公司要求长江市场给付欠付转让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签订于2003年12月24日的《转让价格的认定书》的约定,长江市场应给付马桥公司的转让款共计158,636,700元。但双方对于上述转让款所包括的土地范围认识不一。马桥公司认为,上述转让款包括了已登记转移至长江市场名下的四块土地及汇群公司名下24亩土地,而长江市场认为上述转让款包括了350亩土地及地上构筑物。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向本院确认,《转让价格的认定书》后无附件。鉴此,本院在无其他证据材料可证明《转让价格的认定书》所包含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所涉及范围的情况下,只得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社会一般常理等对上述争议事实予以认定。首先,《转让价格的认定书》签订时,政府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约为281亩。其次,《转让价格的认定书》签订后,双方实际办理交接的土地是已登记过户至长江市场名下的281亩土地及汇群公司名下的土地。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马桥公司对上述转让款所包含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主张更符合常理。综上,长江市场欠付的转让款金额应按如下方式计算:158,636,700元(总价)-95,00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的已付款)-16,200,000元(登记在汇群公司名下2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当时的价值)=47,436,700元。至于马桥公司称汇群公司名下24亩土地的价格应按180,000元/亩予以计算,本院认为,马桥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长江市场要求马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0(45亩未能转让土地的价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马桥公司与长江市场间的约定,双方间发生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的亩数当以政府批准的亩数为准,故双方间实际发生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亩数为281亩。基于此,长江市场无权要求马桥公司给付所谓45亩土地的增值款。四、关于长江市场要求马桥公司给付欠款17,342,466.46元的诉讼请求。此系长江市场与案外人间的欠款纠纷,与本案无涉,长江市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江有色金属现货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马桥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7,436,7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江有色金属现货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望海村十一组(90/3)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马桥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江有色金属现货市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4,832.22元,由马桥公司负担96,957.45元,由长江市场负担267,874.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256.17元,由长江市场负担。司法鉴定费(155号报告)27,000元,由马桥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154、156号报告)113,000元,由长江市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审 判 员  水轶良人民陪审员  尹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