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彭月明与任建军、周口市升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月明,任建军,周口市升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766号原告:彭月明,女,1953年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韦名,宁都县石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建军,男,汉族,1974年5月1日生,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秀业,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升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建设路东段,注册号:411692100003140。法定代表人杨会龙,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联系电话:0394828****。负责人:王向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月明与被告任建军、周口市升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升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任建军、周口市升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3500元(150天×90元/天);2、护理费12870元(90天×143元/天);3、交通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17822.4元(16年×11139元×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6592.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0634.6元(17年×12138元×10%),增加鉴定费600元,各项损失合计为6000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任建军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仓栅式半挂车有南往北行驶至昌厦公路宁都县陂头路段时,刮擦到由北往南行驶左转弯的由李坤明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车载彭月明),造成彭月明受伤,轻便摩托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宁都县中医院治疗,住院90天。2016年8月18日,经宁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30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1月4日经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周口市升发运输有限公司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任建军垫付原告医疗费24027.95元、支付原告10000元,合计34027.95元。因原告尚未获的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告任建军取得了驾驶资格,本案肇事车辆是周口市升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任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4、江西省宁都县交通事故医疗急救中心伤情证明书、宁都县中医院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5、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6、宁都县石上镇莲湖村村委会证明、江西省森旺现代农业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务工。被告任建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请求核实相关正式发票,并从新计算。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027.95元,另支付原告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我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应承担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任建军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任建军身份事项及取得了合法的驾驶资格;2、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任建军支付原告医疗费24027.95元,另支付原告10000元;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任建军所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口市升发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我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我司认为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需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限,按2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的护理时间不合理,护理费主张过高,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按86.14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4、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围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被告任建军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有劳动能力且在该公司务工的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任建军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仓栅式半挂车有南往北行驶至昌厦公路宁都县陂头路段时,刮擦到由北往南行驶左转弯的由李坤明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车载彭月明),造成彭月明受伤,轻便摩托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宁都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胸12椎体骨折;2、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3、右手拇指皮肤挫裂伤。住院90天。出院意见:院外继续休息2个月。2016年8月18日,经宁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30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1月4日,经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查明,被告任建军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市升发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任建军垫付原告医疗费24027.95元、支付原告10000元,合计34027.95元。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诉事故经宁都县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任建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是被告任建军驾驶的事故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的承保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任建军按照责任过错比例承担,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确定由被告任建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任建军驾驶的事故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任建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4027.95元;2、误工费13500元(90元/天×150天);3、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0634.6元(17年×12138元/年×10%);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600元。以上1-9项合计75862.55元。综上分析与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75862.55元,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20634.6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7634.6元;原告其余医疗费损失14027.9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17627.95元由被告任建军赔偿50%,即赔偿8813.97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总共应赔偿原告66448.57元。原告用去鉴定费600元,被告任建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0元,其余鉴定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任建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027.95元,另支付原告10000元,合计34027.95元,扣除被告任建军应承担的鉴定费300元,剩余33727.95元,该款在原告获得保险赔付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任建军。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月明各项损失共计66448.57元;二、原告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任建军33727.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负担607.5元、被告任建军负担6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宋荣生人民陪审员 宋丽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诗怡标的款请汇:开户名称:宁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胜利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