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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戴开转与张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开转,张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1民初2155号原告:戴开转,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张毫,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戴开转与被告张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戴开转诉称,2013年1月,被告张毫通过其姐姐张立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张立出具借条,钱款转至张毫名下。2014年张立因病去世,张毫承诺该款由其偿还,因此被告张毫应偿还该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被告张毫通过其姐姐张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张立出具了借条一份,钱款转至张毫名下。2014年张立因病去世,张毫承诺该款由其偿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09年购买了位于合肥市××区桐城南路364号农广校宿舍2栋601室,并于2010年5月入住,至今一直在此居住。因此此处应为其经常居住地,而长丰县双墩镇汪岗村庙只是其户籍地,其已多年不在该地居住。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区,该案应属合肥市包河区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毫自2010年购买并居住合肥市××区桐城南路364号农广校宿舍2栋601室至今,此地应为其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毫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珊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