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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柴志五与田风英、闪永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志五,田风英,闪永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262号原告:柴志五(曾用名柴正武),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平奇,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风英,女,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被告:闪永太,男,回族,1962年4月19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原告柴志五与被告田风英、闪永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志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平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风英、闪永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志五诉称,2013年被告田风英以经营瓷砖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其中4月8日借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4月25日50000元(现金)。4月30日10000元(现金)。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柴志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田风英借款事实存在;2、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及附件各一份,证明转款数额及银行卡号;3、被告田风英、闪永太结婚证,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田风英、闪永太未答辩,亦未质证和举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田风英、闪永太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8日、25日、30日田风英以以经营瓷砖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柴志五借款三笔,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10000元,合计160000元。其中第一笔以银行转账形式付给被告田风英112800元(除28000元用于购买瓷砖外,其余100000元为借款),第二笔50000元、第三笔10000元为现金支付。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风英向原告柴志五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手续等为证,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理应偿还;原告柴志五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闪永太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风英、闪永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志五借款16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田风英、闪永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学顺审 判 员  任华鹏人民陪审员  房洪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