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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政虎、袁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虎,袁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政虎,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城县,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7年3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庆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袁霞,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城县,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7年3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政虎、袁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政虎、袁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9时,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袁霞购买2小包毒品,袁霞同意并告诉李某每包500元,然后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政虎,李政虎携带毒品驾驶×××号红色宝马车与李某在庆城县原长庆水电大队院内见面,李某从车窗给李政虎1000元,李政虎给李某2小包白色粉末状物质,二人完成交易后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李某右手查获用彩票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2小包,净重1.72克(检材1),从李政虎驾驶的红色宝马车驾驶室前排杯坐内查获赃款100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对李政虎居住处搜查,查获用白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净重0.22克(检材2),用彩票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5小包,净重共计3.47克(检材3)。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从检材1、2、3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李政虎、袁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政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是李某与其联系购买毒品并商议价格,袁霞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家中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其没有贩卖的意思,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请求从轻宽大处理。被告人袁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政虎与被告人袁霞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日19时,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袁霞购买2小包毒品,袁霞打电话将此事告诉李政虎,李政虎说可以,一个包包500元。李某再次打电话时,袁霞告知李某一个包包500元。后李政虎回家携带毒品,驾驶×××号红色宝马车到庆城县原长庆水电大队院内与李某见面,李某从车窗给李政虎1000元,李政虎给李某2小包毒品,二人交易完成后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李某右手查获用彩票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2小包,净重1.72克(检材1),从李政虎驾驶的红色宝马车驾驶室内前排扶手杯坐上查获赃款1000元人民币。随后,公安机关对李政虎住处进行搜查,从其房间内鞋柜中一只浅灰色女士雪地靴右鞋内一透明塑料袋内查获用白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净重0.22克(检材2),用彩票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5小包,净重共计3.47克(检材3)。2017年3月6日,庆城县公安局对查获的上述物品委托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21日,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7)117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从检材1、2、3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以上,被告人李政虎参与贩卖毒品作案一起,贩卖毒品1.72克,从其家中查获毒品3.69克,共计5.41克,获赃款1000元;被告人袁霞参与贩卖毒品作案一起,贩卖毒品1.7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政虎、袁霞贩卖毒品一案被立案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李政虎抓获;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李政虎、袁霞进行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阴性;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政虎辨认这就是2017年3月2日20时许在水电大队院子内,在我跟前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李某);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对位于庆城县庆城镇兴庆路109号院内二楼被告人李政虎住所进行搜查时,在其室内门口右侧鞋柜内一支浅棕色女鞋内发现装在透明塑料袋内外用彩票纸包裹的5小包白色粉末状物质,同一鞋内发现用透明自封袋内用白纸包裹的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质,现场决定对发现的6小包白色粉末状物质予以提取并扣押;对李政虎驾驶的×××号红色宝马车进行搜查时,从其车内中央扶手前排杯座上发现人民币壹仟元(面值100元,编号为:DJ39223460、IP79097557、D2P2498630、S7N8822397、HH30672528、AJ88812729、C69B825422、FQ08948457、LF85457995、Y33C617122),现场决定对发现的壹仟元予以提取,并对通话的手机予以扣押;6、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笔录,赃款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取样视频证实,从李某右手中查获外用彩票纸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物质2小包,予以扣押,经称量净重1.72克,从中随机提取0.12克留检。从被告人李政虎家中查获的装在透明塑料袋内外用彩票纸包裹的5小包白色粉末状物质予以指认并称量净重3.47克,从中随机提取0.19克留检,用透明自封袋内用白纸包裹的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质予以指认并称量净重0.22克全部留检。被告人李政虎对其车内扣押的人民币壹仟元及贩卖毒品现场予以指认;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2日19时,其给袁霞打电话购买毒品,大概过了十分钟,其给袁霞打电话问怎么还有没有来,袁霞说”周周”马上就到,电话挂了之后”周周”就给其打电话说他到消防队巷子口了,大概过了五分钟,”周周”说到水电大队院子了,其就从家里到院子里,”周周”没有下车,其走到车前驾驶员窗边上给接进去1000元(十张面值100的),周周就给我两个外用彩票纸包裹的包包,我就拿着走了,后被公安机关抓了,我说的”周周”就是李周周,其他名字不知道;8、证人文某证言证实,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其被收监执行前藏在自己卧室床边的缝隙中,以备以后吸食之用;9、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检材1、2、3中均检查毒品海洛因成分;10、被告人李政虎供述证实,2017年3月2日晚上,袁霞给其打电话说李某要买毒品,其告知袁霞有毒品,如果李某再打电话,就说一个500元,晚上19时许,袁霞说李某要两个东西,其便开车回家取上毒品,驾车到水电大队院子里交给李某用彩票纸包裹的2小包毒品,李某给其1000元。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是其在打扫母亲文某房间时在床下面发现的,后转移藏匿在鞋柜的鞋子里面了;11、被告人袁霞供述证实,2017年3月2日,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其将此事告诉李政虎,李政虎说李某再打电话时,就告诉李某有东西,一个500元钱,之后李某打电话说他要两个,其给李政虎打电话说李某要两个,过了几分钟,李政虎回来了,其当时在洗脸,李政虎进隔壁房子去了,可能是把东西取上给李某送去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政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被告人袁霞的行为属于居间介绍行为,与贩毒者成立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政虎关于是李某与其联系购买毒品并商议价格,袁霞没有参与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意见,因有证人李某证言与被告人袁霞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袁霞参与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且证实李某先联系袁霞购买毒品,袁霞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李政虎,李政虎据此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政虎辩解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其没有贩卖的意思,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虽有证人文某证言证实该毒品原为其藏匿,但被告人在发现毒品后,转移藏匿地点,且只有其一个人知道,应推定发现的毒品在转移藏匿地点后为李政虎实际控制,故查获毒品的数量应计入被告人李政虎贩卖的数量,但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霞对李政虎是否藏匿毒品及藏匿地点不知情,故查获毒品对被告人袁霞不能认定。在本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政虎积极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袁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政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有犯意引诱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政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袁霞的量刑建议不当,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政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被告人袁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对随案移送的苹果7Plus手机、乐视手机各一部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若斐代理审判员  王亚宁人民陪审员  邱胜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雅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