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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井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井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井瑞,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与家庭住址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井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井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井瑞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茹荷镇大滩村村中路口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井瑞委托赵某2报警。处警民警发现赵井瑞有酒后反应,经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井瑞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44mg/100ml。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井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井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赵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井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赵井瑞的供述,被害人李某、赵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2的证言,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件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酒检字第164、165号《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医院诊断证明书、昌黎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大滩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井瑞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井瑞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赵井瑞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井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魏永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