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小平、孙联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小平,孙联侠,孙继省,高友银,孙继根,孙先举,刘小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126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建,男,该银行职工。被告:刘小平,男,1975年12月28日生,住新沂市。被告:孙联侠,女,1972年3月1日生,住新沂市。被告:孙继省,男,1965年11月14日生,住新沂市。被告:高友银,男,1961年9月26日生,住新沂市。被告:孙继根,男,1961年12月24日生,住新沂市。被告:孙先举,男,1962年2月15日生,住新沂市。被告:刘小印,男,1971年9月7日生,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平、孙联侠、孙继省、高友银、孙继根、孙先举、刘小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鹏飞独任审判,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建,被告孙继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平、孙联侠、高友银、孙继根、孙先举、刘小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小平、孙联侠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40833.3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孙继省、高友银、孙继根、孙先举、刘小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小平、孙联侠向原告所属合沟支行借款8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2日,年利率13.71%,被告孙继省、高友银、孙继根、孙先举、刘小印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孙继省辩称,刘小平借款属实,我给提供担保属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我催要借款,经我与刘小平协商,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现尚欠本金29000元;因刘小平家庭生活困难,我与其余担保人也商量过,也打算先把本金给还上,但希望银行能减免利息。刘小平、孙联侠、高友银、孙继根、孙先举、刘小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小平、孙联侠、高友银、孙继根、孙先举、刘小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材料、贷后检查登记簿、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被告孙继省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意见,向法庭提供收贷收息凭证(2份),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小平在原告所属合沟支行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3.71%,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2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孙继省、高友银、孙继根、孙先举、刘小印杨增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及罚息至本息偿清为止,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后,被告已偿还部分款项,其中2016年5月16日经原告向被告孙继省催要,并经孙继省协调,被告刘小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7年2月3日,被告刘小平分别偿还本金20000元,庭审中孙继省称该款项也系经协调后偿还的。2017年6月22日,被告偿还本金26954元,尚欠本金1696元及利息44724.98元。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小平与孙联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合沟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刘小平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刘小平与孙联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刘小平与孙联侠均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存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本案借款本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联侠对该借款本息具有偿还义务。被告孙继省、高友银、孙继根、孙先举、刘小印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该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故应对被告刘小平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平、孙联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6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截至2017年6月22日为44724.98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565%计算);二、被告孙继省、高友银、孙继根、孙先举、刘小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继省、高友银、孙继根、孙先举、刘小印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小平、孙联侠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被告刘小平、孙联侠、孙继省、高友银、孙继根、孙先举、刘小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光辉代理审判员 梁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贤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闻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