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2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韩志萍、邱黎星等与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萍,邱黎星,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789号原告:韩志萍,女,汉族,1954年4月30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邱黎星,男,汉族,1948年7月19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韩志萍,系邱黎星之配偶。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亿丰国际建材城*幢***室。法定代表人:郑兆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韩志萍、邱黎星与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剑按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萍及李萍的委托代理人韩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000229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期限为市场正式开业之日起20年。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1日前正式开业,并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租金。本案委托期内第一至第三年商铺固定租金31334元/年,委托期内第四至第六年商铺固定租金35251元/年,委托期内第七至第十年商铺固定租金39167元/年。本案合同另就租金的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2016年、2017年为合同约定的委托期内第五年、第六年,被告分别应在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2016年上半年半年租金,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租金,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2017年上半年半年租金。但被告在2016年期间仅支付了2015年欠付的下半年租金及2016年1月至3月的租金,对自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的租金至今未付,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总额44063.75元(租期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位于湖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4438商铺的事实。证据2、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湖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4438商铺委托给被告代为经营管理,双方对委托期限、收益方式、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系湖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4438商铺所有权人。证据4、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一组,证明被告支付至2015年度的租金后未在支付租金,其结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8日,原告韩志萍与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湖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4438号商铺委托被告统一对外招租、管理。委托期限为20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双方约定委托期内由被告按固定金额支付原告租金,实际出租收入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超出部分作佣金归被告。第一至第三年租金每年31334元,第四至第六年每年35251元,第七至第十年每年39167元。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商铺实际租赁收入的90%归原告,10%归被告。租金半年一付,在每半年度的第一个月内凭发票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此后租金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韩志萍、邱黎星为湖州红星美凯龙全球生活家居生活广场4438室共同所有权人。再查明,以结欠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4.35%*1.5)计算自结欠租金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677.8元。本院认为:原告韩志萍与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黎星作为涉案商铺的共同所有权人,其有权与原告韩志萍共同主张商铺的租金等。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韩志萍、邱黎星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合计4406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韩志萍、邱黎星至2017年4月2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677.8元;并以4406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