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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苏州利来钢铁有限公司与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利来钢铁有限公司,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328号原告:苏州利来钢铁有限公司,住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江浦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李六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新华、陈杰,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浦澄南路。法定代表人:詹军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忠,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利来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来公司)诉被告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立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詹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新华、陈杰,被告大立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来公司诉称,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将金锋600T冲压机、国雄送料机各一台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月租金25000元。2015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及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份,将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调整为10000元,自2015年4月起每月租金为12000元。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其曾诉至法院,经调解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支付租金,其认可合同以不定期方式继续履行。自2016年8月起,被告无故停止支付租金,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解除《设备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返还租赁设备;支付租金848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400元/日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及设备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3月3日起按照400元/日计算至实际交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设备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设备;支付租金856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400元/日计算至2017年3月4日止)及设备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3月5日起按照400元/日计算至实际交还之日止)。被告大立昇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租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其在2016年8月以后没有能力支付租金,2016年11月,其与第三方签订加工合同以后就离开了自己的工厂,本案设备目前不是其控制和使用,无法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租赁设备台湾产金锋600T冲床及送料设备,租赁期为2014年8月23日12时至2016年2月23日12时,租金每月25000元(不含税,如需开发票需交4%税金)。2014年8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将金锋600T冲压机及送料机以1800000元价格抵押给甲方,款由甲方原材料款扣除,单价以发票为准;转让后甲方将金锋600T冲压机及送料机以每月25000元租赁给乙方,租赁款在每月30号前付清,乙方在一年半后无条件回购本机器,如放弃回购需付违约金100000元。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设备转让、交付协议》一份,确认乙方于2014年8月28日将金锋600T冲压机及送料机折价1800000元卖给甲方,该款项在甲方材料款中扣除,并就设备交接约定设备自2014年8月28日所有权转移给甲方,继续存放在乙方厂房内,机身喷涂甲方公司标志,金锋600T冲压机及国雄送料机具体交付明细见附件(照片)。其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原《合作协议书》协议一变更为乙方自愿将一台金锋600T冲压机及国雄送料机折价1800000元卖给甲方,该款项在甲方材料款中扣除(截止到2014年10月1日乙方欠甲方材料款为人民币9460000元,扣除1800000元款项后,仍欠7660000元)。2、乙方于2014年8月23日将金锋600T冲压机及国雄送料机交付给甲方,甲方确认收到该设备,自2014年8月23日起该设备归甲方所有。因乙方生产需要,甲方同意不搬离该设备,在原地将该设备租赁给甲方使用,双方另行签署了租赁合同。3、原《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变更为租金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支付甲方租金共计1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租金每月按12000元支付给甲方。2015年4月24日,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机器设备,支付结欠租金和实际占有使用费,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继续履行《设备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书》及《设备租赁合同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15)吴甪商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款并提示被告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函被告于次日签收。2017年3月2日,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设备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返还租赁设备,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设备使用费。该函被告于2017年3月4日收到。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8月23日前,双方已经就设备所有权转让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先签了设备租赁合同,后来又觉得租赁合同基础不明确,所以补签了设备转让、交付协议和合作协议书,《设备租赁合同及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系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7月,双方约定租金应在每月30日前付清,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延续租期,属于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合同,且被告未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因此享有解除权,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3月4日解除。被告称,本案设备确实是其以物抵债抵给原告,再由原告反租赁给其的,租金支付到2016年7月。2016年11月,被告因为结欠部分债权人的欠款,该部分债权人组织成立了苏州禾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X公司),其与禾X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合同后,禾X公司就到其经营场所经营,其负责人失去了对自己公司的实际控制,本案设备现由禾X公司占有使用。2017年3月4日,其收到原告的律师函时不同意解除合同,还想继续使用本案设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设备转让交付协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设备租赁合同及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律师函、快递面单及电子查询记录打印件、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原告未提出异议,即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已于2017年3月4日到达被告,被告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3月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相关租赁物也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抗辩租赁物现由他人使用,无法返还,于法无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的租金人民币85600元及自2017年3月5日起按照400元/日计算至实际交还之日止的设备占有使用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利来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7年3月4日解除。二、被告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利来钢铁有限公司返还金锋600T冲压机1台、国雄送料机1台。三、被告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利来钢铁有限公司租金85600元及自2017年3月5日起按400元/日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882元,由被告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詹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