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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富顺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富顺,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获嘉县粮食局职工,住获嘉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顺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郭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顺及其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人王富顺与时任获嘉县财政局局长丁桂新(另案处理)共谋,利用丁桂新担任获嘉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采用多拨经费报销个人费用的方式,向获嘉县农牧局下属的园艺场拨付财政资金6万元,后二人将其中的34571元套取后据为己有。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富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丁桂新的供述与辩解;证某、畅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财政拨付手续等书证;光盘6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富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富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富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富顺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富顺与丁桂新无共同贪污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二、即便被告人构成犯罪,其系从犯,且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人王富顺与时任获嘉县财政局局长丁桂新(另案处理)共谋,利用丁桂新担任获嘉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采用多拨经费报销个人费用的方式,向获嘉县农牧局下属的园艺场拨付财政资金6万元,后二人将其中的34571元套取后据为己有。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被告人王富顺向新乡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162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及人事档案证实:被告人王富顺,男,汉族,1965年6月17日出生,籍贯河南省获嘉县,目前在获嘉县粮食局工作。2、魏某社保档案材料证实:魏某于2011年9月份到获嘉县园艺场参加工作。3、获嘉县园艺场申请经费材料证实:获嘉县财政局拨付获嘉县园艺场经费6万元。4、获嘉县园艺场记账凭证5、新乡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证实:2011年12月31日的获嘉县园艺场2011年9-12月份工资表一页、2012年4月30日的获嘉县园艺场2012年元-4月份工资表一页中领取人签字处的“魏某”手写字迹是魏某本人所书写的。证明证实:2017年2月16日之前,王富顺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7、到案证明证实:2016年12月15日,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将被王富顺带到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到案后王富顺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丁桂新任职证明证实:2002年2月至2007年7月丁桂新任获嘉县粮食局局长,2007年7月至2011年6月丁桂新任获嘉县财政局局长,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丁桂新任获嘉县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证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我的人事关系调入获嘉县园艺场。我没有在获嘉县园艺上过班,也没有领取过工资,我就是把人事手续放到了获嘉县园艺场,我自己交养老金,园艺场工资表上我的签字是畅某找我签的字,实际上我没有领取工资表上的工资。12、证人畅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丁桂新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亲戚想到我们园艺场工作,我也同意了。随后丁桂新的那个亲戚魏某就到获嘉县园艺场工作。2011年12月,我去财政局找丁桂新想给我们园艺场申请点经费,丁桂新说正好他手边有些费用没有办法处理,他给园艺场多些经费,让我处理一下,我说行。到12月底的时候,丁桂新给园艺场拨付经费6万元钱。过了十几天的时间,魏某的爱人王富顺找我,拿了22000多元的发票,有5000元的办公用品费用、4350元的汽车维修费,余下的都是加油费,说丁桂新让他来找我处理这些费用。过了一两天的时间,我们的会计职国文将钱取出来,我给王富顺联系,在县政府门口我的车里将这22000多元钱给了他。王富顺说还有一些费用没有发票,我说没票不行,随后王富顺就走了。又过了一个礼拜,王富顺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县政府门口找他,我们见面后,王富顺拿出来一张他爱人魏某之前补交的4千多元的养老保险金发票让处理了,我说这不合规,但王富顺说没有票,我想着这是丁局长安排的,就同意了。回去后我安排会计职国文造了个工资表。会计造好表后,我找王富顺让他爱人在工资表上签了字,过了几天的时间,我将养老保险的4800多元钱和造工资表的6700多元钱,共计11000多元现金都交给了王富顺。我们单位除了我以外,还有37名职工,我们场里只给职国文(会计)、宋青峰(支部书记)、王红军(副场长)、李子锋(出纳兼电工)、皇某(保管员)发工资,每人每月平均300元左右,再给他们每人一份地,余下的人员每人给他们个人10亩地,让他们去经营,冲抵他们的工资。魏某调到我们单位就没有上过班,所以就不给她发工资,她也没有赶上分地,停有一年左右,魏某就办理了病退手续。1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丁桂新是我姑父,2008年至2011年我在我姑家住,2011年夏天,我就从我姑家搬出来,自己租房住了。我在我姑家住的期间,王富顺会经常来我姑家打扫卫生,偶尔会跟他见面,但没怎么说过话。我不记得王富顺委托我给丁桂新转送东西。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园艺场的职工是不发工资的,每个人补助十亩左右土地,以劳代工,每个人每年每亩地上交园艺场400斤粮食,剩余的粮食归个人来顶替工人工资,我在园艺场没有领取过工资,园艺场给职工缴纳有养老保险金,单位交纳工资额的20%,个人交纳工资额的8%,我们从来没有发过工资,每年年底到会计职国文那交纳一次,会计把所有职工的个人部分收齐后交到获嘉县人社局。证人皇某的证言证实,园艺场的职工是不发工资的,每个人补助十亩左右土地,以劳代工,每个人每年每亩地上交园艺场400斤粮食,剩余的粮食归个人来顶替工人工资。我在园艺场打杂,每天值班,园艺场给我每个月支付200多元的值班补助,园艺场给职工缴纳有养老保险金,单位交纳工资额的20%,个人交纳工资额的8%,我们从来没有发过工资,每年年底到会计职国文那交纳一次,会计把所有职工的个人部分收齐后交到获嘉县人社局。16、证人职国文的证言证实,2011年获嘉县财政局给园艺场下拨了6万元钱的资金,这笔钱到账后,场长畅某拿着一沓发票找到我说,这次拨的6万元钱,里面有丁桂新局长要处理费用,你把它贴好下账吧。我按照畅某的指示,将这些发票填好后下账。后来畅某又安排我以魏某的名义造8个月的工资表,每个月847元,共计6776元,钱还从财政局下拨的6万元钱里出。之后我将这两项合计的34571元钱分两次给了畅某。17、同案犯丁桂新的供述与辩解,大约在2011年,我原来的老部下获嘉县粮食局的王富顺去找我,想让给他爱人魏某调动工作,他找了我好几次。2011年春节的时候,王富顺拿了5000元钱去家看我,又提出给他爱人魏某调动工作的事,我答应了。过了几个月的时间,我找到获嘉县园艺场场长畅某给他说,我有个亲戚想调到你们单位了,畅某也同意了。过了段时间,畅某将魏某安排到了获嘉县园艺场。魏某到园艺场后,王富顺又提出让我给畅某说说,能不能把她的养老金给她报销了,我就和畅某说了魏某养老保险的事,并和他说财政局的费用大,想在园艺场处理些费用,回头也不会让园艺场吃亏,畅某也同意了。过了一周的时间,我先安排给园艺场多拨付了几万元钱,然后,我给畅某打电话说让王富顺去找你,把发票给你,回来把钱给我。畅某答应了。我把自己花费的2万多元发票交给了王富顺,由王富顺到园艺场找畅某具体办理报销发票的事。又过了段时间,王富顺把报销发票的2万多元钱给我了。我将这2万多元钱自己花了。后来,我听畅某说把魏某四千多元的养老保险钱处理了,还给魏某开了几个月的工资,具体是多少钱我不知道。18、被告人王富顺的供述与辩解,丁桂新在获嘉县物资局工作的时候和我父亲是同事,我称呼丁桂新为叔,后来丁桂新调入获嘉县粮食局担任局长,我在获嘉县粮食局徐营镇粮管所任副所长,我们是上下级关系,我们就走动更多一些,我经常到他家干些家务活。我爱人魏某下岗后,我找丁桂新让他帮忙给我爱人找个工作,丁桂新也同意了。2011年5、6月份的时候,丁桂新将我爱人魏某安排到了农牧局下属的园艺场,我和园艺场的场长畅某一块办理了人事调入手续,并补交了2万多元钱的养老保险钱。之后,我将这个情况给丁桂新说了,丁桂新说有机会让园艺场给你处理一部分养老金,我也同意了。2012年1月份的时候,丁桂新对我说他和畅某已经说过了,让我去找畅某处理一些费用,并将我爱人魏某补交的养老保险金一块处理了。之后丁桂新给了我2万多元的发票,我将发票给了畅某。过了几天的时间,畅某将这2万多元的现金给我。之后我将这2万多元钱给丁桂新送去。过了几天,畅某又开车去新汽车站找我,我将我爱人魏某缴纳养老保险的四千多元发票给他,对他说这是我爱人缴纳养老保险的发票,丁局长说跟你说过了,看看能不能处理了,畅某同意了。过了几天,畅某拿出来造有我爱人名字的工资表让我爱人签字,我让魏某签过字后,畅某将养老保险和工资表造的共计1万余元钱给我了。之后我给丁桂新说了此事,我将这1万余元钱自己花了。魏某只是把她的手续放在园艺场,她没在园艺场上过班,园艺场页没有给她发过工资,自从魏某手续调入获嘉县园艺场后,场里给她交纳养老保险金单位负责的那一部分。19、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7年3月15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被告人王富顺向新乡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1621元。以上证据1-18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9由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富顺与丁桂新无共同贪污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富顺与丁桂新在套取34571元前,王富顺就向丁桂新提出想将魏某的养老保险报销,之后丁桂新通过多拨付财政资金的方式,授意王富顺将资金套取,套取资金后,王富顺将情况告知丁桂新,并将其中22950元交给丁桂新,被告人王富顺与丁桂新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侵吞公款34571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故该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富顺系从犯,且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故被告人王富顺与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富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王富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王富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富顺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王富顺的违法所得款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艳君审判员  李文慧审判员  赵星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硕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