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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吴云与连云港市沪连乐森预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连云港市沪连乐森预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01号(2017)苏0723民初285号原告吴云(被告),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沪连乐森预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三里村。法定代表人李长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云与被告连云港市沪连乐森预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乐森公司与被告吴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先后于2017年1月3日、1月5日立案受理。因两案当事人均不服同一劳动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发生是纠纷,本院依法决定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守胜,被告沪连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长乐及委托代理人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被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沪连公司聘用我为其公司副总经理,月薪为8000元,当天向我出具书面聘书。2015年3月16日,被告为了应付有关行政部门检查,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我基础工资每月1280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宣布将我辞退。我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过工资10000元,其余工资一直拖欠未付。为此我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仲裁部门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2015年3月16日后的月工资为1280元,并以此计算拖欠的部分工资和二倍工资,显然错误。我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59200元(8000元/月×21.15个月-10000元)、支付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2800元(8000元/月×9.1个月)。被告沪连公司(原告)辩称,原告吴云持有的聘书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聘书系原告伪造。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证据效力明显高于所谓的聘书。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吴云继续在我公司工作,是劳动关系的延续,因此原告吴云主张二倍工资的诉求没���法律依据。为此,我公司也不服仲裁部门作出的仲裁裁决,以上述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支付吴云的拖欠工资47908元、二倍工资10366元和不承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被告吴云辩称,我持有的聘书是真实的,沪连公司应当按月工资8000元支付我拖欠的工资和二倍工资。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仅为了相关行政部门检查,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的基础工资每月1280元违背常理,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吴云(被告)受聘到被告沪连公司(原告)工作,其持有的日期为同日并加盖有沪连公司章印的聘书载明,聘用岗位为公司副总经理,月薪8000元。2015年3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一年(合同中仅记载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没有载明截止时间);工资形式为基础工资为1280元/月、社会保险费254元/月,每月20日以货币支付。2016年7月30日后,吴云离开沪连公司工作岗位,不再到沪连公司工作。事后,吴云就沪连公司拖欠其工资168000元(8000元/月×21个月,即截止2016年7月30日前拖欠的工资)和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等诉求,向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仲裁灌劳人仲案字(2016)第307号仲裁裁决,裁决:沪连公司支付吴云拖欠工资47908元、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366元;沪连公司为吴云缴纳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吴云、沪连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并分别向本院以各自的事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一、申请仲裁案中和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司对已支付工资10000元均认可。二、2015年5月21日,沪连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吴云前往相关单位清理账务事务。2016年在本院审理陈宽祥与沪连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该案案号为(2016)苏0723民初617号},吴云(以公司副总经理身份)作为沪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参加案件诉讼。三、在申请仲裁案中,沪连公司认为吴云持有的聘书内容文字系吴云所书,提出鉴定,经鉴定该聘书内容文字不是吴云所书。在本案审理中,沪连公司对聘书尾部加盖的“连云港市沪连乐森预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章印不持异议,但要求对加盖的章印与内容文字书写的时间先后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2月28日递交书面申请。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同年该鉴定中心致函我院,要求我院收集提供相关手写字迹、印文物质种类、纸张种类等条件相符且形成于2014年10月底的样本。为此我院通知原、被告,要求双方限期提供上述样本,但双方均未能按期提交上述相关样本。同年6月8日,该鉴定中心以没有收集到相关手写字迹、印文物质种类等条件相符的样本为由,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四、2015年度灌云县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70元,2016年度灌云县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吴云(被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聘书复印件,灌劳人仲案字(2016)第30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016)苏0723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复印件;被告沪连公司(原告)所举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本院与原、被告告知期限收集相关样本的谈话笔录;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司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司鉴字第182号终止鉴定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长为十一个月;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因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日的应得工资予以确认。本案中,对原告吴云(被告)持有的聘书,因被告沪连公司(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认定。其次关于吴云离开公司工作的时间,因有证据证实2015年、2016年期间吴云为沪连公司处理相关事务事实存在,同时沪连公司也认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吴云继续在公司工作,故本院对沪连公司庭审中所作的吴云在公司工作仅三个月陈述依法不予采纳,对吴云主张其离开公司工作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本院予以采纳。至此,从聘书发出之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沪连公司应当按约和国家规定足额向吴云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但除支付10000元其余���资至今未付,故对吴云主张的拖欠上述期间内工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三2015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效力及期满时间的认定,该劳动合同除约定的将社会保险费列入工资支付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外,其余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虽然没有载明期满截止日期,但载明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因此期满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10月27日。第四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吴云继续在沪连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30日双方没有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沪连公司应当依法支付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二倍的工资。第五关于拖欠工资计算标准问题,因聘书约定的8000元是月工资,应按月周期进行支付,又2015年3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中也未对之前约定的工资作明确否定约定,所以对2015年3月16日前拖欠的工资仍应按月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支付,以后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按约定的月基础工资1280元标准计算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期间按2016年度我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00元计算(因1280元已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00元)。综上,沪连公司应支付吴云20**年10月26日起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49135.06元(8000元/月×4个月+8000元/月÷31天×6天+8000元/月÷30天×16天+1280元/月×9个月+1280元/月÷30天×14天+1400元/月×7个月-10000元);沪连公司应支付吴云20**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二倍的工资11208元(1280元/月×1个月+1280元/月÷30天×3天+1400元/月×7个月)。关于本案涉及的社会保险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沪连乐森预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9135.06元、二倍工资11208元,合计人民币60343.06元。如果被告连云港市沪连乐森预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连云港市沪连乐森预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穆 涵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