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明与黄亚锋、刘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黄亚锋,刘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2443号原告:杨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云,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亚锋,男。被告:刘博文,男。原告杨明与被告黄亚锋、刘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亚锋、刘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诉称,2015年1月9日,黄亚锋与刘博文合伙开办养鸡场,向杨明借款4万元,借条约定2015年1月19日还款,逾期还款还应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刘博文为担保人,并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他实际支出,借款人黄亚锋及担保人刘博文签字并捺印。2016年6月6日刘博文单独出具担保书一份,继续为黄亚锋借杨明的5万元做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同意归还却迟迟不予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亚锋立即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息6万元,并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息24%标准承担利息至清偿日止;2、被告刘博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亚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博文于2017年3月16日到庭辩称,黄亚锋为了开办养鸡场,向杨明借款4万元属实,对借条及担保书上的签字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借的钱开养鸡场赔了,故不愿意继续担保了。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亚锋因开办养鸡场,向原告杨明借款4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给原告写借条,并由刘博文作为担保人。借条约定2015年1月19日还款,逾期未足额还款还应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他实际支出。被告黄亚锋、刘博文签字并捺印。2016年6月6日被告刘博文单独出具担保书,继续为黄亚锋借杨明的5万元做担保。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后经杨明催要,被告黄亚锋、刘博文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黄亚锋与原告杨明签订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行政法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黄亚锋应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亚锋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届满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及2016年6月6日的担保书,保证人刘博文继续对500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刘博文对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亚锋偿还原告杨明借款本金4万元、违约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博文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博文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亚锋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亚锋、刘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