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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潘保钢与胡成辉、黄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保钢,胡成辉,黄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142号原告:潘保钢,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刘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成辉,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黄红娟,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潘保钢与被告胡成辉、黄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保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成辉、黄红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保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成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胡成辉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411.5元(分别①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6日,利息计2971.5元;②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利息暂计4440元);3.判令被告黄红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胡成辉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1月31日,被告胡成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胡成辉转账60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胡成辉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胡成辉转账3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胡成辉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补出具了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胡成辉还款,被告胡成辉仅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3000元。此后被告胡成辉以各种理由推脱敷衍,拒不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此外,被告胡成辉向原告借款系在其与被告黄红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胡成辉、黄红娟未予答辩。依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胡成辉原系同事关系,被告胡成辉与被告黄红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1日,被告胡成辉向原告潘保钢借款60000元,原告潘保钢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胡成辉转账60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胡成辉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胡成辉转账3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胡成辉向原告潘保钢出具内容为“今借潘保钢6万3千元整,至四月底还与他本人”的借条一份。2016年2月6日,被告胡成辉向原告潘保钢偿还欠款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成辉向原告潘保钢借款,有相关借条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成辉经原告潘保钢催要不及时履行债务的行为有失信用,原告潘保钢要求被告胡成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成辉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潘保钢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四月底”,根据习惯及常理,应理解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底,故原告潘保钢主张被告胡成辉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成辉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潘保钢还款3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以63000元为基数计算,其后的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计算。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成辉与黄红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潘保钢要求被告黄红娟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成辉、黄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保钢借款本金60000元;二、由被告胡成辉、黄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保钢自2015年5月1日起以63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2月6日以及自2016年2月7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胡成辉、黄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