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朱财志与徐金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财志,徐金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735号原告朱财志,男,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张同友、赖翔,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钱,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朱财志诉被告徐金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金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元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约定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2250元利息。此后,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付清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徐金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元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财志人民币伍万元整。时间二年到期,每季度付贰仟贰佰伍拾元整。借款人:徐金钱,2014年元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清了2014年元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2015年5月5日后的利息被告支付了11000元。本金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时间二年到期,每季度付贰仟贰佰伍拾元整”,该约定并未表明每季度所付的那2250元的金钱性质,如推定为本金,则二年应付18000元,与实际借款50000元不符,所以应推定为对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折合月利率为1.5%。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月利率1.5%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金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财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已支付的11000元利息从中核减。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徐金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毅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