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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若曦与扎兰屯市中航通用油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若曦,扎兰屯市中航通用油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若曦,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兰屯市中航通用油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王尉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国,扎兰屯市中航通用油料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若曦因与被上诉人扎兰屯市中航通用油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若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被上诉人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国、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若曦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撤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判令真正用人单位中航通用油料有限公司与刘若曦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判令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的母公司中航通用油料有限公司承担不依法法定程序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单方停缴社会保险而给刘若曦造成的全部社会保险费损失;4、判令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承担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导致刘若曦无法享受生育保险而产生的相关损失;5、判令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支付刘若曦劳动关系被非法解除期间自2016年至今应付刘若曦的工资;6、判令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承担应当给付刘若曦的驻外工作期间应发补助费;7、判令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本案因诉讼主体的缺失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航通用油料有限公司是刘若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主体,因此,二审法院应当将中航通用油料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2、根据《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且刘若曦于2016年6月3日、6月6日、6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请假至6月14日,因此,刘若曦因怀孕参加产前检查不应被视为旷工。3、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怀孕职工刘若曦解除劳动关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4、刘若曦与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刘若曦来扎兰屯工作之前在北京学习、工作期间,应当按照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的规定享受23100元的住宿补助费。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辩称,1、刘若曦于2015年4月1日入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满后,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多次找刘若曦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刘若曦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从2016年5月份开始,刘若曦以各种理由或请假或不请假,故意持续不来公司上班,造成相应岗位长期空缺,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相关负责人多次以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形式通知其上班,但刘若曦收到通知后均不予理睬,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刘若曦要求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以及要求赔偿其社会保险费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刘若曦要求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赔偿其未能享受生育险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刘若曦的月应得工资6580元中包含各项保险及补贴等费用,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也为刘若曦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另外,刘若曦在一审时就生育保险部分的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怀孕,且刘若曦在二审中提供的医院住院病例、相关票据等均为复印件,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刘若曦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持续旷工已满15日,连续旷工已满28日,经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批评后继续旷工,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解除与刘若曦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刘若曦自2016年6月份以后未能向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提供劳务,故刘若曦无权要求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支付2016年6月份以后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若曦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与刘若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刘若曦截止到2016年10月工资为144760元,以后按照每月13160元的数额支付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后按照每月6850元给付,从2016年6月补交五险一金;2、被告支付北京学习期间住宿补助231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生育保险报销赔偿款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若曦于2015年4月1日到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为刘若曦发放了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的工资及补贴。2016年6月3日、6月6日、6月8日,刘若曦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负责人辛建国等人进行请假,请假事由为先兆性流产症,需要休息,假期请至2016年6月14日,自2016年6月15日之后,刘若曦未再进行请假,亦未到岗参加工作。2016年6月28日,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刘若曦于6月29日到公司解释说明旷工情况,如届时未到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6月29日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以文件的形式出具通知,要求刘若曦在7月2日之前到公司就多日未正常出勤的具体情况进行解释说明,若届时未到,将依照《扎兰屯市中航通用油料有限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旷工处理。6月30日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上述通知发送给刘若曦。2016年7月5日,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以扎中通油(2016)6号文件的形式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刘若曦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5日连续旷工天数达到15天,累计旷工天数达到28天,严重违反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并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将该通知分别以邮寄及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给刘若曦。刘若曦以中航通用油料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8月22日出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若曦的申请请求。之后,刘若曦向扎兰屯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机构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未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是否应向刘若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刘若曦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单位关于考勤方面规章制度的情形;第三、刘若曦所主张的各项赔偿及补偿费用应否支持。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法律强行性规定,未遵照执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倘若存在劳动者不愿意签订书面合同,用人单位应依法书面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之中,刘若曦是否存在不签书面合同的故意并不影响二倍工资的给付,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在与刘若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未签订书面合同,应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刘若曦主张二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具体数额以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6000元加上各种补贴总计6580元为准,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应向刘若曦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为78960元;第二,关于刘若曦是否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问题。刘若曦自2016年6月14日以后至7月5日,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未到岗上班,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依据《扎兰屯市中航通用油料有限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认定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从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具有合理依据。故对其提出的要求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签订定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其要求2016年6月以后的工资,因工资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报酬,而其在该时间之后并未向单位提供劳动,故不应享有相应报酬;第三,刘若曦提出的要求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支付赴北京学习住宿补助23100元,因未出示其在北京学习以及单位未向其支付补助的相关证据,对该部分请求不予维护。刘若曦提出要求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为其缴纳五险一金以及生育保险金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作审理。综上,一审判决:一、扎兰屯市中航通用油料有限公司向刘若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78960元;二、驳回刘若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期间,刘若曦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票据三张合计1992.26元,证明:如果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不违法除名,不停缴生育保险,刘若曦可正常在社会生育险中享受产前检查费。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票据6911.10元。证明:如果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不违法除名,不停缴生育保险,刘若曦可正常在社会生育险中享受6911.10元的分娩费。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代表刘若曦没有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事实。另外,刘若曦在怀孕后没有在本地医院就医而到北京医院就医,没有合理依据。刘若曦未履行公司管理制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社会保险法规定单位不缴纳社保所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住院病历显示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入院,此时刘若曦已经不在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工作,刘若曦在2016年6月29日已经与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产生的费用与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刘若曦要求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给付生育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支付给刘若曦工资到2016年5月,2016年6月份以后没有给付。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306医院2016年6月1日诊断证明书,刘若曦已怀孕六周。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306医院2016年6月1日诊断证明书证实,刘若曦已怀孕六周。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的规定,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在刘若曦怀孕期间的2016年7月5日解除了其与刘若曦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支付给刘若曦工资到2016年5月,故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应当给付刘若曦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的工资。刘若曦的月工资为658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的工资应为7357.20元。刘若曦要求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2016年7月5日以后亦应当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合意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已解除了其与刘若曦的劳动合同,且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明确表示不会再与刘若曦签订劳动合同,故刘若曦要求法院判令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若曦要求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支付其北京学习期间住宿补助231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若曦要求扎兰屯中通油料公司为其缴纳五险一金以及生育保险金赔偿款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刘若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扎兰屯市中航通用油料有限公司向刘若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78960元”;二、撤销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若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扎兰屯市中航通用油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刘若曦工资款7357.20元。四、驳回刘若曦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扎兰屯市中航通用油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子学审判员  王宝珍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