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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邓绪光与王根喜、刘国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绪光,王根喜,刘国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907号原告:邓绪光,男,195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夫,系老河口市酂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根喜,男,195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刘国枝,女,1955年4月10日,汉族,住老河口市。原告邓绪光与被告王根喜、刘国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绪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夫和被告王根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绪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根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每月利息500元。长年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向被告常年讨要无果。2016年4月9日,被告主动提出50000元欠款由被告儿子王俊伟偿还,当日,被告之子王俊伟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一张,每月利息仍由二被告支付。2011年4月20日至今,二被告所欠原告利息七十二个月,每月利息500元,合计36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原告邓绪光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老河口市仙人渡镇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根喜与刘国枝结婚时未领结婚证,属事实婚姻。证据三、2011年4月20日被告王根喜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借款协约。证明被告王根喜借原告邓绪光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借款利息500元。被告王根喜辩称,我借原告邓绪光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借款利息500元,我现没能力偿还,挣到钱后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刘国枝未答辩。被告王根喜、刘国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根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国枝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根喜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根喜给原告邓绪光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当日被告王根喜又给原告邓绪光写了一份借款协约,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约定利息500元,至借款还清为止。2016年4月9日,被告主动提出50000元欠款由被告儿子王俊伟偿还,原告同意,当日,被告之子王俊伟更换借据,由王俊伟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一张,原告邓绪光将原借据退还给被告王根喜,被告王根喜与刘国枝系夫妻关系。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王根喜所欠原告邓绪光利息七十二个月,每月利息500元,合计36000元,原告的找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王根喜对双方约定每月借款利息500元,不持异议,其称现没能力偿还,挣到钱后分期分批偿还,双方无法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主动提出50000元欠款由其儿子王俊伟偿还,原告和被告儿子王俊伟均同意,被告之子王俊伟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一张,该借款本金由被告之子王俊伟负责偿还。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每月支付利息500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且被告王根喜对双方约定每月借款利息500元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王根喜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支付所欠利息七十二个月,每月利息500元,合计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绪光借款利息36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根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选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泽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