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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绍兴市兴利纸管有限公司、绍兴柯桥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兴利纸管有限公司,绍兴柯桥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903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兴利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清水闸村。法定代表人:王爱芬。被执行人绍兴柯桥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银标。原告绍兴市兴利纸管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柯桥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浙06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书内容确定,被告绍兴柯桥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兴利纸管有限公司货款80031.6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原告绍兴市兴利纸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各大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190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锡芳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连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