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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6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志鹏、乔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志鹏,乔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559号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谷县108国道**号。法定代表人:胡晋忠,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兵,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城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王志鹏。被告:乔丹。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志鹏、乔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鹏、乔丹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欠息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志鹏于2014年8月26日在申请人所辖分支机构太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城信用社申请信用贷款9万元,利率9.81‰,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9日,配偶乔丹签订承诺书,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贷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志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乔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志鹏于2014年8月26日在申请人所辖分支机构太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城信用社申请信用贷款90000元,约定利率为9.81‰,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9日,配偶乔丹签订承诺书,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30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贷款合同、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等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志鹏与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后,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王志鹏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乔丹承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84条、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二、被告乔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王志鹏、乔丹负担。此款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被告王志鹏、乔丹应在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时把该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世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