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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余常健与宋联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常健,宋联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699号原告:余常健,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宋联清,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告余常健与被告宋联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联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常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宋联清返还保证金10000元;2.要求宋联清支付违约金300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并按月5‰的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清保证金之日止的违约金;3.要求宋联清支付交通、通信费用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余常健与宋联清双方签订了《沙县一中食堂二楼特色小吃窗口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食品安全保证金50000元;合同履行期满,余常健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并将使用的资产清点移交宋联清验收无误后,宋联清应在合同期满后的10日内将保证金全额无息返还给余常健。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也办理了资产交接手续,但宋联清仅返还了40000元保证金,尚欠10000元,余常健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余常健提供了身份证、《合同书》、收据、手机短信信息、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宋联清书面答辩称,合同履行期满后,余常健未与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且经清点余常健在经营期间造成多个物件财产短缺、灭失,价值超过10000元,应驳回余常健的诉讼请求。宋联清提供了沙县第一中学厨房设备及配套系统采购清单、沙县一中食堂的证明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联清依法取得沙县第一中学食堂与服务部的经营权。2015年8月20日,宋联清(甲方)与余常健(乙方)决定合作经营沙一中食堂二楼特色小吃“鸭汤面”窗口,双方签订《沙县一中食堂二楼特色小吃窗口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对合作经营的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保证金、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项基本情况第2条、合作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第四项保证金第1条、食品安全保证金为人民币50000元;第4条、双方顺利履行本合同,……,乙方将所使用的甲方资产清点移交并经甲方核对验收无误后,甲方须在本合同期满后10天内将履约保证金全额无息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经营。2016年7月20日,合同履行期满,双方终止合同。余常健要求宋联清退还保证金50000元,宋联清于2016年8月份退给余常健保证金40000元,尚差10000元,宋联清以余常健移交的物品、资产中存在短缺、灭失的情况,且价值超过10000元,拒绝退还10000元保证金。另查明,宋联清与余常健开始合作经营时,宋联清具体移交给余常健多少物品和资产,双方没有清点造册,也没有形成双方共同签字的书面材料;合作经营期满后,双方也没有形成交接物品的书面材料。本院认为,宋联清与余常健签订的《沙县一中食堂二楼特色小吃窗口合作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余常健依约支付给宋联清食品安全保证金50000元,双方合同履行期满后,宋联清应予返还。宋联清提供的沙县一中食堂出具的证明是其单方面统计后形成的短缺物品清单,余常健没在上面签字,庭审中也不予认可。因此,宋联清以余常健移交的物品、资产中存在短缺、灭失的情况为由,不应支付尚欠10000元保证金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余常健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宋联清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清食品安全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余常健要求宋联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余常健要求宋联清支付交通、通信费用3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宋联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常健食品安全保证金10000元。二、宋联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常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的食品安全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还清食品安全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余常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宋联清负担。宋联清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远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颖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本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