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小敏、任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敏,任国军,高春先,郭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敏,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国军,男,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先(别名郜春仙),女,194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系任国军妻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胜利,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周小敏因与被上诉人任国军、高春先、原审被告郭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小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贯勋,被上诉人任国军、高春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原审被告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小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三份收据,而非借据,其中两份收据上清楚的标明收款事项是理财。且上诉人在三张收据上的签名位置是在会计一栏或记账一栏,而非经手人一栏。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虽然没有许昌圣丰投资有限公司的盖章,但有公司经理郭胜利的印章,而上诉人在会计一栏上的签字足以说明系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综上,上诉人与本案实体法律关系无关,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任国军、高春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是十分清楚的民间借贷案件,被上诉人将钱借给郭胜利、周小敏,并且将钱直接汇入周小敏账户,周小敏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因为证据上根本没有任何公司的印章,所以本案与公司无关。上诉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可能在其他公司兼职,所以上诉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借款情况及支付利息情况,本案基本事实已十分清楚,虽然写的是收据,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时支付利息,实质上仍然是民间借贷。被上诉人要求郭胜利、周小敏还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郭胜利辩称,涉案款的性质是企业理财性质措施,周小敏是公司出纳,收钱是职务行为,并且当时对理财款的分红很及时,后来经营状况不好,公司拿不出钱,员工工资都发不下来,一审法院作为借款来判是不合理的。任国军、高春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郭胜利、周小敏偿还任国军、高春先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郭胜利、周小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5日,郭胜利、周小敏向任国军借款12万元,并为任国军出具内容为“收据,收账日期2013年3月25日,交款单位任国军,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收款事由理财,2013年3月25日,出纳周,郭胜利(印章)。”的收据一份。2013年6月26日,郭胜利、周小敏向郜春仙借款32万元,并为郜春仙出具内容为“收据,收账日期2013年6月26日,交款单位郜春仙,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整,¥320000,收款事由理财,2013年6月26日,出纳周,郭胜利(印章)。”的收据一份。2014年6月20日,郭胜利、周小敏向任国军借款36万元,并为任国军出具内容为“收据,收账日期2014年6月20日,交款单位任国军,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元整,¥360000,2014年6月20日,出纳周小敏,郭胜利(印章)。”的收据一份。后郭胜利、周小敏于2014年7月28日支付任国军1.6万元、8月27日支付任国军1.6万元、9月26日支付任国军1.6万元。另查明,高春先与郜春仙系同一人,任国军与高春先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郭胜利认可收到任国军、高春先80万元款项,但辩称是受任国军、高春先委托理财而以其本人及所在公司(许昌圣丰投资有限公司)名义收取的款项,因郭胜利未提供双方的委托合同及公司的任何信息,该院对郭胜利的辩解不予采信。故,任国军、高春先要求郭胜利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任国军、高春先主张的月息2分,因任国军提供有银行流水,流水显示在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发生后,郭胜利、周小敏每月支付给任国军1.6万元连续支付了3个月,足以证明任国军、高春先主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郭胜利、周小敏辩称是作为理财性质的管理资金,如果赚钱可以给付盈利,如果没有盈利有理由不承担所谓的利息,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该院不予采信。故任国军、高春先要求郭胜利、周小敏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该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25日12万元、6月26日的32万元收据中,虽然周小敏只签一“周”字,但并未对其收取款项提出异议,对周小敏收取款项的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定;2014年6月20日的36万元收据中有周小敏签字,且该笔款项任国军直接打到周小敏的账户,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周小敏辩称其在会计处签字系职务行为,因收据中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周小敏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周小敏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周小敏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限郭胜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任国军、高春先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月息2分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周小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郭胜利、周小敏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上诉人周小敏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周小敏、郭胜利均认可收到任国军、高春先共计80万元。虽然三份收据中的二份收据在收款事由项中注明为“理财”,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理财公司的任何信息及理财产品的具体种类、该理财产品已经有关金融机构批准等信息,故双方实质上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因三份收据上均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周小敏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但该三份收据可以作为任国军、高春先向收款人周小敏主张债权的凭证,故一审法院判决郭胜利、周小敏连带偿还任国军、高春先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周小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周小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张 靖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航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