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099���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龙泉驿区西河镇曾记河鲜农家乐、曾司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泉驿区西河镇曾记河鲜农家乐,曾司根,胡奇青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驿区西河镇曾记河鲜农家乐,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经营者:罗燕,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司根,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清平,重庆中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奇青,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龙泉驿区西河镇曾记河鲜农家乐(以下简称曾记农家乐)、曾司根因与被上诉人胡奇青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记农家乐、曾司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改判仅支付胡奇青劳务报酬9600元。事实和理由:胡奇青自2014年7月起兼职曾记农家乐会计,双方约定了按月支付报酬。2016年1月1日以来,胡奇青就未向曾记农家乐提供任何会计服务,双方也不存在雇用关系。胡奇青提供的相关工资单系伪造。2016年6月30日,曾记农家乐被迫向胡奇青出具欠条,威胁不给钱就不走人。曾司根为平息事态,被迫出具欠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胡奇青辩称,2016年1月之后,虽未将相关会计数据录入软件,但其他相关会计工作是按月完成了的。除曾记农家乐之外,另外两家公司的账目也是完成了的。一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奇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记农家乐支付工资21600元,曾司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记农家乐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罗燕,在经营过程中,实际经营者为曾司根。从2014年7月起,曾司根聘请胡奇青做曾记农家乐及与曾司根有关联的其它企业的兼职会计,约定报酬按月支付。但从2015年8月起,胡奇青就未足月领取报酬,从2016年1月起,胡奇青未再为曾记农家乐提供会计服务。因曾记农家乐未能及时向包括胡奇青在内的其他员工支付工资,2016年6月30日,��记农家乐向胡奇青等人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员工工资的金额并承诺还款时间。在向胡奇青出具的欠条上记明,曾司根在经营曾记农家乐期间,欠员工胡奇青工资24000元,曾记农家乐承认此笔欠账。针对以上欠款本农家乐郑重承诺:于2016年7月当月开始,每月还款一次,最长分10月还清此笔工资欠账。在此欠条上,员工承诺:本人对此笔工资欠债无异议,曾记农家乐偿还清此笔工资欠款后,本人承诺不再追究在曾记农家乐工作期间的任何权益。曾记农家乐向胡奇青出具欠条后,因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员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2016年8月13日,曾记农家乐、曾司根共同向胡奇青等人分别出具欠条,并支付2400元。该份欠条与第一份欠条不同之处有,第二份欠条由曾记农家乐、曾司根共同签名、盖章确认,并承诺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但两份欠条所记载的原告的工资���差别,第二份为2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曾记农家乐未能及时支付拖欠胡奇青的工资,曾记农家乐方于2016年6月30日自愿向胡奇青出具欠条,记明所拖欠胡奇青的工资金额及还款时间。此后,曾记农家乐未按还款时间履行其承诺,于2016年8月13日再次出具欠条,并明确了付款时间及金额,但曾记农家乐除履行了第一次付款义务外,未再按承诺的时间及金额向胡奇青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发生纠纷。曾记农家乐、曾司根未履行承诺的原因并不是因为胡奇青从2016年1月起未履行会计服务而是其它原因,现以胡奇青从2016年1月起未为曾记农家乐提供会计服务,要求其不支付2016年1-6月的报酬12000元,对此胡奇青不予认可。从出具欠条的行为来看,曾记农家乐、曾司根因欠胡奇青工资而自愿出具,胡青奇对此并未对曾司根有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也未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曾记农家乐、曾司根也未提起变更或撤销之诉,故相关出具欠条的这一民事行为是有效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曾记农家乐于2016年6月30日向胡奇青出具的欠条明确记明欠其工资24000元,胡奇青也是以这一金额而未以2016年8月13日欠条所记明的金额向曾记农家乐主张尚欠的工资。而曾记农家乐未按承诺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承担支付责任。因曾司根为曾记农家乐的实际经营者,应对曾记农家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曾记农家乐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胡奇青工资21600元;二���曾司根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0元,由曾记农家乐、曾司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曾记农家乐、曾司根应支付胡奇青工资具体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本案中,曾记农家乐先后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8月13日先后向胡奇青出具欠条。两份欠条对曾记农家乐所欠款项性质、金额及还款期限及方式等予以了明确记载,也能相互印证。且曾记农家乐于2016年8月13日所出具欠条,除有曾记农家乐签章外,实际经营者曾司根也签字确认。上述欠条,既反映了双方就相关款项性质、金额等经核实确认的过程,也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曾记农家乐��为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曾司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出具上述欠条的法律性质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即,若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欠条系曾记农家乐、曾司根在被欺诈、被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上述欠条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曾记农家乐、曾司根应按照欠条明确记载,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否则,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曾记农家乐、曾司根虽主张相关欠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交胡奇青相关胁迫行为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曾记农家乐、曾司根出具欠条明确记载,扣除曾记农家乐已支付胡奇青工资,认定曾记农家乐须支付胡奇青工资21600元,并根据曾司根系曾记农家乐实际经营者的事实,认定曾司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曾记农家乐、曾司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曾记农家乐、曾司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旭东审判员 冯 燕审判员 范艾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沁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