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义武与杨仁群、胡廷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义武,胡廷志,张川,杨仁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699号原告:罗义武,男,1943年0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左永胜,重庆市武隆区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廷志,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张川,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杨仁群,女,1988年0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罗义武与被告杨仁群、胡廷志、张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毅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莉、陆正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廷志、张川、杨仁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义武向本院提出请求:1.要求被告胡廷志、张川、杨仁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为止;2.由被告胡廷志、张川、杨仁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胡廷志、张川在承建武隆火炉镇高山生态移民房建设时,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罗义武借款550000元并由被告张川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杨仁群与被告胡廷志系夫妻,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张川、胡廷志、杨仁群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张川向原告罗义武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义武人民币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月息3%,按月支付不误!先付息叁个月。此条。借款:张川担保人:胡廷志2013年6月1日。”当日,原告罗义武向被告张川转账505000元。2017年2月7日,原告罗义武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罗义武承认借款时便扣取了45000元的利息,并同意超过3分部分的利息抵扣本金,其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罗义武提供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川向原告罗义武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川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条》中明确借款本金为550000元,但根据原告罗义武提供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其实际提供借款505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0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罗义武自认被告张川以550000元为基数按3分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故有效利息计为151500元(505000元×3%×10月),其实际支付利计为165000元(550000元×3%×10月),原告罗义武承认超过3分部分抵扣本金,故截止2014年3月3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计为:505000元-(165000元-151500元)=491500元。因被告张川未按期付息,之后应按月息2分计息,原告罗义武主张从2014年4月1日起付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廷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罗义武以被告杨仁群与被告张川系夫妻为由要求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人的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杨仁群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义武借款本金491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付清本金为止);二、被告胡廷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罗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侯毅飞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人民陪审员 陆正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院印)书 记 员 戴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