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国峰与陈红、王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峰,陈红,王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168号原告:李国峰,公务员,现住镇赉县。被告:陈红,现住镇赉县。被告:王艳春,现住镇赉县。原告李国峰与被告陈红、王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国峰、被告王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终止与陈红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立即给付欠款15万元;2要求陈红于2017年3月10日起按2分利支付利息,直至本金付清时止;3、要求王艳春对陈红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事实和理由:陈红于2017年3月10日在李国峰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每月30日前给付利息,并约定2018年3月10日还款,同时约定如不按期支付利息,李国峰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本息。王艳春为保证人。因陈红未如约给付利息,故李国峰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合同,收回本息。王艳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没有能力偿还。收到起诉书后,我和借款人陈红联系了,陈红说先把利息给了。李国峰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王艳春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0日,陈红在李国峰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3000元,并约定2018年3月10日还款。王艳春为连带保证人。本院认为,李国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陈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月利息2分的约定未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有关利息的规定。故其要求陈红给付借款15万元及按2分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还款期为2018年3月10日,但双方亦约定每月30日前结算利息,如违约,债权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追缴本息。陈红未如期结算利息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李国峰有权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李国峰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追缴本息。王艳春为陈红在李国峰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可认定王艳春为对陈红与李国峰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但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虽本案的借款合同提前终止,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未免除。故王艳春应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国峰与陈红之间的借款合同终止,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国峰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王艳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陈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书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