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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4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曾凡琼诉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琼,黄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C}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34民初635号 原告:曾凡琼,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越西县。 被告:黄建平,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住越西县。 原告曾凡琼诉被告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凡琼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建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8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黄建平于2016年1月6日,因急需用钱周转,用自己位于中所镇小南门113号住房作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在原告处借款86800元,约定月息为2%,后经原告曾凡琼多次催要,被告黄建平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支付,原告曾凡琼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建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2015年借的本金是70000元,因满1年后,没有偿还原告曾凡琼的本金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结算本息后,于2016年1月6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即86800元的借条,现在我也无力偿还,只有分期偿还。 本案原告曾凡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黄建平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给原告曾凡琼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黄建平向原告曾凡琼借款86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由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6日,被告黄建平向原告曾凡琼借款70000元,后因满1年后被告黄建平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曾凡琼,故于2016年1月6日重新向原告曾凡琼出具借条,载明:“今在曾凡琼处借到人民币扒万陆仟捌佰元整(86800元)月息20,借用到2017年1月6日,用自建房抵押,越西县小南门113号,如在2017年1月6日不还���本金加利息合计100832元,拾万零捌佰叁拾贰元,就用自建房抵押给曾凡琼,按越西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及四至界限,一家人全部同意。”现因被告黄建平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曾凡琼与被告黄建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建平前期借款时间是2015年,借款金额为70000元,后满1年后没有偿还本息,经结算本息后于2016年1月6日重新向原告曾凡琼出具86800元的辩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黄建平在2015年向原告借款70000元满1年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按照年利率24%结算借款本息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具债权凭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黄建平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86800元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凡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被告黄建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曾凡琼要求被告黄建平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曾凡琼的借款本金868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86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凡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黄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马约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 小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