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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治军与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军,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706号原告:李治军,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昌,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宁县。原告李治军与被告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治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4.16万元,并从2017年2月16日按照月息二分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以家庭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600元,按月支付利息,现金交付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借款后并未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经营拖拉机不善为由推辞,后来又以其妻已向原告归还为由拒绝还款。2016年原告去兰州找被告父母时,被告父母反而胡说被告之妻刘小红离婚时已经将该笔借款给原告还了。现在原告纯粹联系不到被告本人,无奈原告提起诉讼。杨平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件,以证明其身份;2.借条原件,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的事实。法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件因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条原件虽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该证据的证明力只有原告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借款只有一张书面借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孤立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条就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治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李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怀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燕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