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资虎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60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资虎强,男,199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曲靖市罗平县。201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虎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资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资虎强在本市麻园村407号门口,盗窃了公民丁某的红色锡特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50元,携赃逃离时被公安机关巡防队员抓获,缴获被盗电动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资虎强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资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资虎强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资虎强伙同他人在昆明市麻园村407号门口,正在撬盗被害人丁某的红色锡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50元)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巡防队员发现抓获。缴获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前���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周某的证言,价格认定协助书、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资虎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资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资虎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资虎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资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盛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