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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与董超平、竺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董超平,竺夏琴,孙盛,戴旭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3177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体育场路16号。负责人:沈盛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勇,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董超平。被告:竺夏琴。被告:孙盛。被告:戴旭梅。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大桥支行)为与被告董超平、竺夏琴、孙盛、戴旭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董超平、竺夏琴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5月4日应付利息14284.14元,2017年5月4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孙盛、戴旭梅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董超平、孙盛、戴旭梅签订一份合同号为8261120160002875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董超平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0625‰,如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不调整。借款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按月付息,每月20��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孙盛、戴旭梅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竺夏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董超平在原告处的借款500000元系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其作为被告董超平的配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董超平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0625‰。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董超平、竺夏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本复息,被告孙盛、戴旭梅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5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284.14元,上述本息合计514284.1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现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欠息清单、借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借款补充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超平、孙盛、戴旭梅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竺夏琴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人董超平向原告借款、被告竺夏琴作为其共同还款人,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在被告董超平、竺夏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被告孙盛、戴旭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董超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超平、竺夏琴、孙盛、戴旭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进行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超平、竺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14284.14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514284.14元,并支付按本金5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自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孙盛、戴旭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943元,减半收取4471.5,由被告董超平、竺夏琴、孙盛、戴旭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