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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吴阿第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阿第

案由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刑初142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阿第(自报身份),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国籍不明,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缅甸。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翻译人李杰,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干警。辩护人宋怀周,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阿第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晓东、姚骁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李杰、被告人吴阿第及其辩护人宋怀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吴阿第驾驶藏匿有穿山甲甲片的车牌为“YGN4K-5890”白色丰田轿车,途经中国猴桥口岸时被海关工作人员人赃俱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第二排右边座位下查获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穿山甲甲片4袋,从第二排左边座位坐垫下查获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穿山甲甲片1袋,从第二排右边座位坐垫下查获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穿山甲甲片4袋,从第三排座位下查获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穿山甲甲片1袋。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穿山甲甲片10袋,净重5886克,价值14,69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称量、扣押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吴阿第偷运价值为14,696元的穿山甲甲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阿第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阿第受雇为他人运输穿山甲片,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吴阿第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阿第驾驶藏匿有穿山甲甲片的车牌号为“(YGN)4K5890”白色丰田轿车,途经中国猴桥口岸时被海关工作人员人赃俱获,当场从该车第二排、第三排座位及坐垫下查获穿山甲甲片共计10袋,净重5886克,价值14,69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查获的穿山甲甲片5886克、丰田轿车[车牌号(YGN)4K-5890]1辆,证实被告人吴阿第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种类、数量及运输工具。2、书证。(1)《关于犯罪嫌疑人吴阿第身份信息核查的情况说明》《关于犯罪嫌疑人“吴阿第”、“吴阿弟”名字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阿第的身份信息已向缅甸联邦共和国驻昆明领事馆发出照会,目前未收到相关反馈;其名字均为音译,故在案卷中出现有“吴阿第”、“吴阿弟”两种发音相同的书写形式,均为同一人。(2)《查获经过》、《检查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腾冲海关旅检案件移交单》、《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腾冲海关猴桥口岸工作人员对一辆缅甸入境中国的白色丰田轿车(车牌号YGN4K-5890)例行检查,从第二排右边座位下查获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穿山甲甲片4袋,从第二排左边座位坐垫下查获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穿山甲甲片1袋,从第二排右边座位坐垫下查获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穿山甲甲片4袋,从第三排座位下查获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穿山甲甲片1袋,共计10袋。司机吴阿第(边界通行证号码:019812)未申报违禁品,涉嫌走私,移交腾冲海关缉私分局处理,吴阿第对走私穿山甲甲片的事实供认不讳,被拘传进一步调查。(3)《进出境机动车辆申报单》,证实2016年12月5日吴阿第申报腾冲海关入境,车型为“小车”、车牌号为“4K5890”、车用备件自用物品为“米袋”。3、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桑某(均自报为缅甸国密支那人,成某)证实,2016年12月5日其乘坐吴阿第的车,准备从密支那经中国猴桥口岸到滇滩,再到缅甸板瓦,下午14时30分许经过猴桥口岸时海关工作人员从车上查获了穿山甲甲片。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阿第供述,2016年12月5日凌晨30分许,“貌弄”要其从缅甸密支那带一些穿山甲壳到中国,经中国滇滩再带到板瓦,说给其五万元缅币(约人民币250元),其同意后大约8时30分,“貌弄”将穿山甲壳藏放到其借来的车辆(车牌“4K5890”)的座位下面,其驾车于16时30分许到中国猴桥口岸,对机动车入境进行申报,海关人员问车上拉着什么,其告诉他们有大米和香蕉,后来他们在车上查获了穿山甲壳。5、鉴定意见。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6]动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阿第走私的物品为鳞甲目穿山甲科中国穿山甲的甲片,中国穿山甲是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也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物种;5886克中国穿山甲甲片至少来自11只中国穿山甲,其价值为14,696元。6、检查、称量、扣押等笔录。(1)《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及清单、照片、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对查获的穿山甲甲片进行了检查、称量、取样,扣押了穿山甲甲片及4K5890丰田轿车。(2)《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阿第对其走私穿山甲甲片入境的地点:中缅友谊隧道、猴桥口岸联检楼小车入境通道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联系并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阿第走私价值为人民币14,696元的穿山甲甲片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阿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阿第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在相应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情节较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吴阿第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为本案证据所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我国进出口物品管理制度,保护野生生物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阿第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二、本案查获的穿山甲甲片5886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发文审 判 员  丁 烈人民陪审员  郑加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雅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