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登万与会理县内东乡老村村支委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万,会理县内东乡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854号原告:杨登万,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被告:会理县内东乡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本奎,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才,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系该村村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琳,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登万与被告会理县内东乡老村村支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登万、被告会理县内东乡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本奎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付才、彭杰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登万诉称,被告会理县内东乡老村村民委员会因改河、治河,从2001年初起原告杨登万为被告会理县内东乡老村村民委员会购买沙、水泥、大米、煤、并担任运输,被告会理县内东乡老村村民委员会共欠原告杨登万40833.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拖欠改河、治河的工程款40833.15元,以及支付拖欠15年应给付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会理县内东乡老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错列了被告主体,请求法院裁判驳回原告的起诉。会理县内东乡老村村民委员会是中国共产党会理县内东乡委员会老村村支部委员会的简称,会理县内东乡老村村民委员会是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而党的基层组织不负责村集体财务的收支。案涉款项的产生也不是会理县内东乡老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所欠,债务人不是老村党支部,请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诉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诉状自述,其债务产生于2001年,至今已经16年之久,且原告在2004年至2011年长达8年时间里担任会理县内东乡老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和主任,原告应该知晓该债务的真实情况,其权利是否被侵害。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也就从未向法院主张过任何权利,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2001年至2017年会理县内东乡老村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每3年换届一次,已经换届6届之多,且每次换届时财务账目并没有办理移交,包括原告自己在村党委任职期间的村级账目同样没有办理移交,导致后来的在村两委任职的人员完全无法核实原告债权的真实性及已付多少,欠付多少的情况,造成该欠款,原告本人有过错。四、据现任村两委找到2001年起的历届村两委人员核实,村民委员会前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钱,还不包含前任村委会没有掌握的原告领款情况,原告领取了部分款项,应扣减原告领取的数额。五、会理县内东乡老村村民委员会在当初改河工程施工过程中,横山乡政府直接从会理县农业局将政府拨付工程款中的80000元预支并使用,至今未返还给会理县内东乡老村村民委员会,往届村委财务移交不完整,造成账目不清无法统计,至今老村村委会还拖欠村民债务180000元之多,造成现任村委会不能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有异议:1、2002年1月17日老村村委会出具欠原告38833.15元凭据一份、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杨登万提供的2003年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000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欠款是欠杨登万的蚕桑款,与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3、对原告提交的原会理县横山乡人民政府2005年2月3日出具的收取老村村退耕还林款9220.80元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只是一年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领取了其他年份的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有异议:1、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17日欠原告38833.15元欠条一份、总帐一份,被告的证明目的是原告的欠条在村委会手上,被告已经将欠款还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欠条和总帐内容属实,但欠条和总帐都是被告书写,公章在被告手上,被告出具的欠条和总账是被告伪造的;2、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洪清和王德成二人的证言有异议:王洪清证明:2000年至2005年他担任老村村党支部书记,凭回忆,老村村欠原告杨凳万的欠款,老村村分六次还给了杨凳万36300元,现只欠他5831.15元,第一次是在会理县太平信用社贷款10000元还给原告,第二次是乡政府叫我们村上还他4000元,第三次是听说我村卖蚕桑苗子,原告领取了4000元,第四次是村上付了2500元给原告,第五次是村上付给原告3300元,第六次是原告领取了村上的退还林款12500元,但这些我都没有亲自经手,因为我是书记,不管账,只是听别人说,数据也是靠回忆的。原告认为,证人王洪清的证言不是事实,而且王洪清的回忆无凭无据,不是事实;王德成证明:关于老村村在治河改河中原告垫付了米钱和沙钱是事实,但当时我是组长,具体是多少我不清楚,后来我任村长后,杨登万领了多少钱,现在回忆不起来了,当时王洪清是书记,没有他的签字在我这里是领不走钱的,但凭回忆,杨登万是领了些钱的。原告杨登万认为证人王德成凭回忆说他领了些钱不是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大沙坝改河、治河总欠杨登万38833.15元的凭据因被告提不出证据归还了该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由被告2003年出具给原告欠现金2000元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会理县原横山乡人民政府(现合并于内东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因乡人民政府收取的是退耕还林款,退耕还林款国家有严格的领取规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17日欠原告38833.15元欠条一份、总帐一份,被告的证明目的是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被告已收回在被告处,被告已归还了原告的欠款,由于原告现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凭据被告在2017年1月14日在原告所持凭据上签有情况属实,不过期的字样,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王洪清的证言因自己对其证明内容均说明了不是自己亲自经手或听人所说,是靠回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王德成的证言首先证明了在他那里领款须王洪清签字,后又证明凭回忆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部份款项,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期间,被告会理县内东乡老村村民委员会(原会理县横山乡老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划归会理县内东乡人民政府管辖)在其小地名为大沙坝改河、治河工程中,原告为被告购买沙、水泥、大米、煤,运输等,2002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8833.15元,会理县内东乡老村村民委员会向杨登万出具凭证一张,载明欠款总金额为38833.15元,10000元春节前付清,15000元在2002年3月15日至4月15日付清;10000元在2002年10月30日前付清,到期不还,将此款抵改河出来的土地面积。2003年6月,被告在截留了有关部门补助给原告2000元的蚕桑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7年1月14日,会理县内东乡老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所持被告欠原告的欠款凭据和欠条上批注:情况属实不过期,该村党支部书记李付才在欠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以会理县内东乡老村村村支部委员会为被告错列了被告主体,本院已通知原告变更,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会理县内东乡老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本案原告为被告在大沙坝改河、治河工程中购买沙、水泥、大米、煤、运输是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7年1月14日,被告老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所持的凭据上批注了“情况属实不过期”的字样,有该村党支部书记李付才的签名和被告会理县内东乡老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本案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欠原告的2000元钱是否与本案所争议的买卖合同合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为方便当事人,减少诉累,提高审判效率,本案可以合并审理;3、被告是否归还了原告的部份欠款:被告所辩已归还了原告大部份欠款,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理由本院在本案证据的认证部份已阐述,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另行给予了被告举证限期,现期限已过,被告仍不能举证,因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3、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的主合同虽然为买卖合同,但被告所欠的原告款项中还包括了运输费用和欠款等事项,原、被告约定了到期不支付款项,将用改河出来的土地折抵欠款,后因故未果,此后双方未约定过利息,且本案系长期没有处理好的遗留问题,综合本案客观实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长期担任老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和代理书记,被告认为如原告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了职务侵占,应当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会理县内东乡老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登万欠款人民币40833.15元。二、驳回原告杨登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被告会理县内东乡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朝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