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7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老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老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刑初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老二,男,1993年1月1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老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锦怡、被告人张老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张老二与张某1、张老四(二人另案处理)、王某、张某2(二人已判决)共同商量盗窃后驾车来到册亨县。次日凌晨,张老二五人将唐某停放于冗渡镇南俄村至者王公路边一辆红色力帆牌货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交给王某,让其将车驾驶回水城县。张某2、张某1、张老四、张老二四人继续实施盗窃。四人来到册亨县冗渡镇冗渡村韦文景家门前,将简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驾车回水城县。在途经册亨县庆坪乡茶园村坡堕组时,将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贵A×××××轰轰烈牌三轮摩托车盗走。途经册亨县庆坪乡联丰村立坪组时,又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贵A×××××轰轰烈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共价值4409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唐某、简某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告人张老二分得赃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老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陶某、赵某、祝某的证言、同案犯张发伟、王加军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简某、丁某、刘某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列表和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老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440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于被告人张老二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水城县公安局在处理被告人涉嫌打架警情进行相关人员信息核查时,查明张老二系因在册亨县冗渡镇、庆坪乡辖区内盗窃摩托车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后依法对张老二进行讯问,张老二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老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老二非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朝正审 判 员  陈秀珍人民陪审员  唐荣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古陶 来自: